河南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亢电文,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一,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亢电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亢电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将亢电文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错误。一审庭审中,亢电文向法庭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可以证明其系宜阳县高村乡张深村119号农业户口村民,生活居住地都在农村的事实,其它证据也均不能证明亢电文生活居住地在城镇。2.一审法院认定亢电文两次住院的损失全部上诉人承担不当。亢电文在受伤以前有××存在,系旧疾,其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疾病的费用成份。××不是本次受伤所造成,和本案无关,应依法扣除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疾病部分的治疗费用,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3.亢电文未经二上诉人同意,且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没有开据转院手续,私自转入宜阳县国康医院住院,期间可能会导致病情加重,以至治疗费用增加,还直接导致中成公司因亢电文私自转院的住院保险高达5万元遭受损失,无法挽回,该事实在一审已经提出,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4.一审法院认定亢电文只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本案事故的原因主要是亢电文违反公司安全规定,未系安全带等安全措施所致,其应依法承担5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案中,亢电文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亢电文辩称,一、答辩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名下土地早已流转,由其他村民耕种。答辩人长期在城市工作,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并在城镇居住,结合受伤时也是因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伤的部位主要是就在腰部,对于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属于合理范畴,具有完全的相关性和必要性。三、答辩人在工地摔伤后,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仅仅只缴纳了500元押金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答辩人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急着做手术,但是上诉人既不支付相关费用也不护理,答辩人是宜阳人不是偃师本地人,无奈之下只好转院到宜阳本地的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家人也方便照顾、护理,这完全符合常理。至于上诉人说的保险损失,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上诉人如果认为有任何不妥,可以依据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去主张相关权利,而不是把责任推到答辩人身上。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遵守劳动安全责任,未系安全带作业,其应承担已经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对雇员进行了安全培训、配备现场安全员、进行了现场安全控制、所有安全制度及实施状况均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行政强制规定等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50%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亢电文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医疗费28362.23元,中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亢电文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6633.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成公司将其水岸绿洲一期项目部分分包给***,***雇佣亢电文在该项目工地施工。2018年10月29日下午,亢电文在该项目工地从事作业时从高空摔下导致腰部受伤。后因腰部疼痛加重于2018年11月4日前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亢电文所受伤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骨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亢电文于2018年11月8日晚出院,在该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918.85元,其中***垫付医疗费500元。亢电文于2018年11月8日自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前往宜阳国康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骨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亢电文于2018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亢电文支出医疗费25443.38元。另亢电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亢电文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亢电文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亢电文支出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共计1440元。上述事实,由亢电文提交的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亢电文工作中受伤,其雇主***应当予以赔偿。中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亢电文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属于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亢电文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亢电文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亢电文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亢电文病历、诊断证明、医嘱等确定为2836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亢电文住院共计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22天=1100元。3.营养费,亢电文住院22天,出院后营养期限为90天,共计11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240元。4.伤残赔偿金,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伤残赔偿金确定为31874.19元×20年×0.1=63748.38元。5.误工费,亢电文因伤住院,造成收入损失。其未提交误工证明,亢电文的误工损失可按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40990元计算,亢电文误工期限共计202天,其误工费为40990÷365×202=22684.88元。6.护理费,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9522元,亢电文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2人护理。该部分护理费为866.24元。亢电文在宜阳国康中医院住院18天,期间1人护理,另外根据鉴定结论,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该部分护理费为11694.1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2560.42元。7.鉴定费共计144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亢电文住院共计22天,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确定为440元。以上亢电文的损失共计132575.91元,其中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6060.73元。另本次受伤给亢电文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亢电文110060.73元,扣除***垫付的5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亢电文10956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亢电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09560.73元;二、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亢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亢电文承担234元,***、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49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成公司上诉主张亢电文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其旧疾“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成份以及亢电文转院治疗会导致病情加重和治疗费用增加,且导致中成公司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首先,亢电文受伤部位在腰部,医疗机构对其腰部疾损的治疗存在不可分性和必要性;其次,***、中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亢电文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明细范围,也未举证证明亢电文转院导致了病情加重和治疗费用增加;再次,中成公司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应影响亢电文的治疗和赔偿,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亢电文一审期间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本案事故发生时亢电文系在城镇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亢电文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亢电文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疏于防范,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石昕
书记员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