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与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81民初529号
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42518861M。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应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航空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00257588L。
被告:**,男,199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魏红卫,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魏红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军、刘俊杰,被告**、魏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我公司的租赁费及丢失、维修物资款、装卸费等共计89519.14元及滞纳金23321元,共计112840.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自称是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唐首阳山中水项目部的经理,到我公司租赁站要求承租钢管、架扣等建筑工具。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到12月31日,以及租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魏红卫提供了担保。后来承租方陆续返还了大部分建筑物资,其中损坏一少部分,租金一直未付,经过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未付分文,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在大唐电厂中水改造工程这干活,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建筑设备,经理让我找建筑设备,我找到中成公司,原告方出的协议,是湖北电建项目部给我盖的章,然后我签的经办人之类的字。
被告魏红卫辩称:我是中水项目部的,是协助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中建国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工作票、进厂电气是否合格、物品是否齐全,**要租建筑设备,但是他是外地的,我代表中水项目部给他们协调。
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10日,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显示:工程名称:中水化深水处理;施工地点:大唐首阳山电厂;提货地点:太学路东段;提货方式:自提、自运、自装卸;承租方提货人:**、闫长虹。双方约定:1.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出库单和验收单为准。……。3.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交付。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月向出租方交纳日1%滞纳金,且承租方有权收回出租的全部物资。4.承租方对承租的物资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钢模、槽钢使用后要清理擦油;钢管要校直,摆放整齐。如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出租方有关规定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5.租用时间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和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除照付租金外,每月按租赁物资价值的1%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6.担保责任。在合同执行和合同实际延续期间,担保单位有责任监督承租方切实履行本合同条款,并在承租方不能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清偿责仟。7.承租方所租赁物资全部退完后,壹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和费用。如逾期,则每天加收3%违约金。……。承租方处加盖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唐首阳山中水项目部印章,被告**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被告魏红卫在担保单位代表人处签名。后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租建筑物资,中成物质供应站租金结算清单显示:结算日期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8日,其中包括租金77736.64元、丢失物资价款4332元、维修费2022.5元,另外加上少交钢管价款3495元、装卸费1933元,共计89519.14元。因该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豫0381民初5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垫付保全申请费11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成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单、中成租赁站建筑物资验收单、湖北电建钢管卸车整理上垛费清单、中成物质供应站租金结算清单、保全担保费发票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印章是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唐首阳山中水项目部,因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被告**认可是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建筑设备,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其租金、丢失物资款等共计89519.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壹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的违约金,但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违约金,从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名,可视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红卫在担保单位代表人处签名,可视为担保行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租金77736.64元、丢失物资价款4332元、少交钢管价款3495元、维修费2022.5元、装卸费1933元,共计89519.14元及租金违约金(以7773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魏红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共计2898元,由被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新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田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