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吕宏轩、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148号
上诉人吕宏轩与被上诉人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杨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宏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吕宏轩与中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判定被上诉人为非法用工;3.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151704元;4.本案上诉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0月17日杨高峰招用上诉人到中成公司违法分包给杨高峰承建的工地干杂工,工作中上诉人不慎被裸露的钢筋碰伤左眼。2018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中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杨高峰骗上诉人“仅为报销住院医疗费”,上诉人才配合签订,且劳动合同缺少薪酬待遇等必备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存在欺诈,应予以撤销。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可以看出,杨高峰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参保时间均为2020年4月1日,从而证明杨高峰在2018年10月17日招用上诉人时并非中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营养费、护理费转账凭证,支付人是杨高峰的妻子,与中成公司无关。2.虽然上诉人已被认定为工伤,但中成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杨高峰个人事实确凿,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
中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中成公司承建,未向任何人分包,杨高峰系该项目负责人。上诉人认为中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杨高峰没有依据。2018年10月17日上诉人被招用后,中成公司即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在上诉人受伤后,积极承担相关费用,并配合上诉人认定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上诉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工伤待遇。 杨高峰辩称,1.案涉项目是中成公司承建施工,杨高峰只是项目负责人,杨高峰招用工人及对工程的施工管理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中成公司承担。2.上诉人已经和中成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3.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正常的途径是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而得到救济。上诉人要求杨高峰赔偿没有依据。
吕宏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判定二被告系非法用工;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壹佰壹拾伍万壹仟柒佰零肆元整(1151704元);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到被告中成公司处上班,工种为杂工,日工资130元,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被告中成公司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2018年10月28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原告在水岸绿洲工地基坑内挖桩间土时,不慎被桩上钢筋碰伤左眼,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往院2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8年11月7日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9年2月14日,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偃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原告申请,2019年10月2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9]G190748号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壹级伤残。经原告申请,2020年1月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20]G191051号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被告从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共向原告转账61900元作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陪护费;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7日,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共800元,由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上午在水岸绿洲二期27#楼工地干活时不慎被桩上钢筋碰伤左眼的事实,各方对此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原告参保的工伤保险证明、偃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9号认定书、洛劳鉴工伤[2019]G190748号鉴定书、洛劳鉴工伤[2020]G191051号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和中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原告称其是与被告杨高峰形成了劳动关系,以此来主张原告与中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杨高峰是中成·水岸绿洲(二期)27#楼的项目经理,由此能够认定被告杨高峰招用原告到中成·水岸绿洲(二期)27#楼工地干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有中成公司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该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对于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待遇问题,用人单位承担的是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和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用。再根据洛劳社医疗[2008]18号文件,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是6个月,原告日工资130元。每月按21.75天制度工时计算,原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为130元×21.75天×6个月=16965元;又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原告6个月的陪护费应为55495元÷12个月×40%×6个月=11099元,两项合计28064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61900元,超出应支付的金额3383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宏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宏轩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中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中成公司在签订该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另外,依据偃师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原告参保的工伤保险证明、偃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19号认定书、洛劳鉴工伤[2019]G190748号鉴定书、洛劳鉴工伤[2020]G191051号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与中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杨高峰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招用上诉人干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中成公司承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非法用工或违法分包的问题,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宏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宏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单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