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7民初4118号
原告: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洛神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6340281XH。
被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42518861M。
被告:李**,男,汉族,1993年4月30日生,住偃师市。
被告: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洛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1713993514。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李**、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洛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