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与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偃师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81民初1114号 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洛神路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42518861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优优,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81MB193403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华夏路24号财政局八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4NLC4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产业集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7267195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偃师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优优、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偃师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3323721.9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10月29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第三人最终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1、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实际执行合同金额。(1)、2016年5月30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就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安装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虽然为60411150.12元;但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总价款视每条道路情况以实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2019年9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后结算,款项为41535845.90元。(2)、2017年12月20日因偃师市域部分道路不具备路灯安装条件,无法施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14106362.68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2019年9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后结算,该工程费用汇总为14293812.17元。以上二份合同执行总款额为人民币55829658.07元。(3)、2018年2月7日,根据偃师市古都文化生态环境综合提升的需要,偃师市决定将部分路灯安装项目提升为PPP项目,经与第三人及偃师市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三方签订了《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将本条一(2)项下的《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转由古都公司承担资金筹措及支付。综上,答辩人实际对第三人执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1535845.90元。偃师市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对第三人执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293812.17元。2、第三人到期债权情况(1)、根据2016年5月30日《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1)由业主按每条道路安装完工后,支付本条道路合同价60%;(2)本条道路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真实完整,支付至本条道路合同价75%;(3)待审计部门决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审计决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方可结清。目前,该项目正在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尚未出审计结果,付款仅符合前两项要求,应付合同价的75%,按照实际结算价的75%计算应为人民币31151883.88元(41535845.90×75%)。(2)、2016年9月23日,执行合同支付第三人10885524.76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第三人9709641.0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第三人2156264.99元;2019年11月13日,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5557795.23元;以上四次付款共计人民币28309225.98元,均为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结合以上情况,目前第三人在答辩人单位明确的到期债权额应为人民币2842657.90元(31151883.88--28309225.98)。二、因第三人的案外因素,答辩人应付第三人的款项被内蒙古通辽中院、偃师法院查封,已无相应款项可支付第三人。1、内蒙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4日给答辩人下发协助冻结通知书,要求冻结第三人对答辩人的到期债权12000000元,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此后又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2日先后两次向申请人下发续冻通知。2、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向答辩人下发(2018)豫0381民初3504号通知要求冻结第三人在答辩人处债权6300000元,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此后偃师市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20年9月18日先后两次向答辩人下发续冻通知。结合以上情况,答辩人目前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为2842657.90元,但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未确定)已冻结18300000元,已超出按照合同价答辩人正常应付之款项,答辩人无法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履行付款义务。三、第三人在答辩人单位的最终债权数额目前尚无法确定。第三人在答辩人单位执行《政府采购合同》项目目前正在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尚未有审计结果,故最终债权数额尚无法确定。四、答辩人并非《政府采购合同》的支付主体。2016年5月30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就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安装项目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项目为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于市财政预算资金,支付为偃师市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答辩人不支付合同资金。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也不确定,即便按合同价计算,尚欠第三人的工程价款也小于人民法院的冻结款项,且答辩人更非合同价款的支付主体,原告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偃师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古都公司与原告所称的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第三人的债务人。第二,原告将古都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曲解和滥用代位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对古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据古都公司了解,第三人对第一被告的债权没有到履行期限或者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力,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和条件。 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与偃师市城市管理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的货物总金额为60411150.12元,该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我公司对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享有债权。我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将本案债务转让给了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本案债务应由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0日,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与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就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安装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60411150.12元。2019年9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后结算,实际款项为41535845.90元。2017年12月20日因偃师市域部分道路不具备路灯安装条件,无法施工,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与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14106362.68元(具体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2019年9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后结算,该工程费用汇总为14293812.17元。以上二份合同执行总款额为人民币55829658.07元。2018年2月7日,根据偃师市古都文化生态环境综合提升的需要,偃师市决定将部分路灯安装项目提升为PPP项目,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经与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偃师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古都公司)协商,三方签订了《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安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条一(2)项下的《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转由古都公司承担资金筹措及支付。因此,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实际对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1535845.90元。被告偃师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对第三人执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293812.17元。 2016年6月1日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就“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安装项目”施工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偃师部分道路路灯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偃师市部分道路路灯采购安装项目。2018年8月3日,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3323721.95元。 另查明,根据2016年5月30日《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1)由业主按每条道路安装完工后,支付本条道路合同价60%;(2)本条道路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真实完整,支付至本条道路合同价75%;(3)待审计部门决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审计决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方可结清。目前,该项目正在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尚未出审计结果,付款仅符合前两项要求,应付合同价的75%,按照实际结算价的75%计算应为人民币31151884.425元(41535845.90×75%)。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目前支付情况为:2016年9月23日,向第三人支付10885524.76元;2017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支付9709641.00元;2018年1月24日,向第三人支付2156264.99元;2019年11月13日,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5557795.23元,以上四次付款共计人民币28309225.98元。 而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将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欠其3323721.95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10月30日向偃师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支出担保保险费68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将其对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享有的3323721.95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于2018年10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该送达事实由第三人亚明公司申请的证人**(**系亚明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可以证明,**能够详细的阐述送达的时间、经过以及能够合理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加盖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公章的原因,同时另一债权转让被通知人偃师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佐证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因此,本院对于2018年10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偃师市城市管理局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于2018年10月30日对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应向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9月12日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与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就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毕,按照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应付合同价的75%,按照实际结算价的75%计算应为人民币31151884.425元。而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在2018年10月30日明知第三人河南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对其享有的3323721.95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告与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具有约束力,但是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迟迟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即2019年11月13日将5557795.23元支付给偃师市人民法院,而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享有的债权仅为3323721.95元,他案中洛阳昊***科技有限公司对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享有的债权为1627010.51元,两者对其享有的债权之和少于5557795.23元,偃师市城市管理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先行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因此,对于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辩解的因未审计,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与第三人河南亚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不确定,即便按合同价计算,尚欠第三人的工程价款也小于人民法院的冻结款项,故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辩解其不是合同价款的支付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涉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与第三人河南亚明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对于原告而言,其有权依据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偃师古都文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该公司已按转让的债务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所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3323721.95元及利息(利息以332372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1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保全担保6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