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立力,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德,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现代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袁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见,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奔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莲花湖大道**附**/div>
法定代表人金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攀,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蔡甸街办事处)、武汉市***现代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被上诉人张世见诉蔡甸街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世见于1990年9月11日取得高庙乡孙家畈二组建筑面积合计68.65㎡砖混及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2067号),张世见之父张志芳1990年9月11日取得高庙乡孙家畈村二组建筑面积56.95㎡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42066号),张志芳与其妻王元英(均已去世)共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张世见、张幼兰、张小兰、张建荣、张小荣,本案受理后,张幼兰、张小兰、张建荣、张小荣均通过公证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并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2009年4月30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了蔡甸区蔡甸街孙家畈村和独山村集体农用地1.7939公顷(其中耕地1.555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9577公顷的手续。2009年5月20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同年8月27日针对以上公告发布了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房屋拆迁采取统一还建安置方式,由蔡甸街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涉案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约定拆迁的房产即在此公告所载明的范围中。2017年7月20日,***公司与武汉奔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业公司)签订了《蔡甸街孙家畈村孙家大(小)湾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议》,载明蔡甸街办事处授权***公司为本项目的拆迁主体,全面负责拆迁实施工作,奔业公司予以认可。2018年3月26日,***公司及奔业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未得到张世见房屋拆迁相关授权的张攀签订了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了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费用,同时载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座落为沁园三期3-1-802,面积127.04㎡。2018年4月30日,***公司又与奔业公司订立了《终止协议书》。2019年9月,涉案房屋被拆除。2019年12月24日,张世见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蔡甸街办事处委托***公司、奔业公司与张攀于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蔡甸街办事处委托的***公司、奔业公司基于土地征收而与张攀就张世见之父张志芳所有的房屋达成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张世见作为房屋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案件范畴。案件起诉后,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拆除的部分房产中,原房屋所有权人张志芳、王元英的其他子女(张幼兰、张小兰、张建荣、张小荣)均已通过公证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蔡甸街办事处委托***公司、奔业公司与张攀就张志芳及张世见所有的房屋签订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对张世见所享有房屋权益的无权处分,在协议签订后张攀亦未取得处分权,涉案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张世见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确认无效。蔡甸街办事处主张张攀于2012年4月23日代表其父母签订了另外房屋拆迁的相关协议,故2018年3月26日张攀签订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代表其整个家庭进行签字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根据蔡甸街办事处提供的材料中显示,2012年4月23日张攀代张世见、钟环珠签订的协议书上有张世见及钟环珠的签字认可,而涉案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没有张世见的签字认可,张世见在庭审中亦陈述此次签订的协议并未得到其授权,张攀亦对其未获授权而签字的事实表示认可。蔡甸街办事处作为拆迁行政主体,在涉及较大额财产的处置中,应恪守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其知晓张攀并非实际产权人后,在未审核相关授权资料的情况下,认定2012年曾经代签的张攀具有此次签署协议的授权,而与其签订了涉案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侵犯了实际权利人张世见的合法权益,该协议系没有基础依据的协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委托武汉市***现代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奔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攀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
上诉人蔡甸街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攀签订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攀系被上诉人张世见的表见代理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利于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二、原审第三人张攀签署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对自己名下房屋拆迁所有的权利处置一直由张攀行使,无论是一期还是二期的还建房屋及补偿款等均由张攀处置,被上诉人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攀有代理权。因二期房屋拆除,张攀签订了0325号、0326号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0325号协议书中有被上诉人夫妻的老年人租房补助款、0326号协议书有0325号协议书统筹计算的1.69㎡面积,两份协议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审认定0326号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人为割裂了两份还建协议订立的合同目的。故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签订,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也符合交易习惯、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综上,请求:1、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攀签订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攀签订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4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世见答辩称:一、本案所涉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张攀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未取得授权委托,将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补偿给张攀缺乏法律依据。二、张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审慎履行其法定职责,在知晓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非张攀以后,未审查张攀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在涉及重大财产的处置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以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奔业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系2018年3月26日上诉人蔡甸街办事处委托上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奔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攀签订的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行政协议案件范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张志芳、王元英,在张志芳、王元英的其他子女(张幼兰、张小兰、张建荣、张小荣)均已通过公证放弃继承权后,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上诉人张世见。而原审第三人张攀在未取得被上诉人张世见授权的情况下,代替其签订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被上诉人张世见也未在被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进行签字确认,或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追认。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张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诉0326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张世见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张世见诉请确认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蔡甸街办事处、武汉市***现代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丹
审判员 刘 忠
审判员 陈小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颖杰
书记员姜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