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6630号
原告: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莲花湖大道23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平安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04C地块军山街小军村实地***项目35栋1层(16)商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工程)与被告武汉平安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申请人华翼工程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鄂0191民初6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平安中信银行存款3673023.0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翼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中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翼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款3315986.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7036.37元(以欠付工程款3315986.65元为基数,按照四倍LPR一年期年利率15%计算自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7月19日所得,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并以该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欠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武汉实地君兰汀岸项目Ⅰ、Ⅱ标段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武汉实地·***(君兰汀岸)项目Ⅰ、Ⅱ标段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合同》。后施工期间,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增加。2019年4月19日,除设计变更的施工内容之外,原告已将施工作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报被告验收,经被告验收无异议后,由被告工程管理部、设计管理部、招标采购部、地区公司工程副总分别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完毕后,在2019年6月、7月,被告项目别墅区的市政雨污水管网管材由HDPE双壁波纹管变更为承插式钢筋混凝土管,相关设计变更图纸由被告**确认交原告施工作业。2019年9月,原告就上述设计变更内容施工完毕。2019年10月30日,案涉项目全部验收交房,被告正式交购房业主使用。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设计变更内容施工期间的施工转运等内容进行核对,经核对,双方确认了设计变更施工的施工期限为2019年7月至9月。2019年11月底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付款,但被告拒不结算,也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平安中信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原告华翼工程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武汉实地·***(君兰汀岸)项目Ⅰ、Ⅱ标段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协议书》、《武汉实地君兰汀岸项目Ⅰ、Ⅱ标段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项目工程验收单》、《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现场二次转运机械确认单》、《交房信息查询图》、《保全保险费发票》,以及本院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长工价鉴[2022]D01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
本院查明,原告华翼工程原名为“武汉奔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更名为“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原告华翼工程中标被告“武汉实地君兰汀岸项目Ⅰ、Ⅱ标段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了《武汉实地·***(君兰汀岸)项目Ⅰ、Ⅱ标段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161506.15元;工程结算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且被告平安中信书面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被告平安中信将质量保证金扣除相应责任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华翼工程;原告华翼工程提交的资料或者相对应的工程经被告平安中信审核合格,被告平安中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华翼工程支付款项等;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平安中信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其中关于保修期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华翼工程与被告平安中信签署《竣工交付使用移交书》且工程正式移交被告平安中信之日起算,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保修期为2年。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化粪池工程由钢筋砼现浇改为装配式钢筋砼,签订《武汉实地君兰汀岸项目Ⅰ、Ⅱ标段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为36225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华翼工程就案涉工程申请被告平安中信验收,被告平安中信工程管理部、设计管理部在项目工程验收单上写明“同意验收”并签字,招标采购部、地区公司工程副总亦签字确认。2019年8月4日,原告华翼工程就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申请被告平安中信验收,被告平安中信工程管理部人员在项目工程验收单上写明“同意验收”并签字。2019年6月、7月,被告平安中信向原告华翼工程下发两份《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要求原告华翼工程对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进行设计变更,后原告华翼工程向被告平安中信出具《现场二次转运机械确认单》,载明设计变更部分工程已于2019年9月施工完毕,被告平安中信于2019年11月2日在该确认单上手写注明施工周期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3日,并加盖被告平安中信项目工程部非经济用章。2019年10月30日,实地君兰汀岸房屋被告平安中信已正式交购房业主使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华翼工程申请,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案涉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为2076672.66元。原告华翼工程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平安中信就案涉工程已支付2983084.62元。
另查明,原告华翼工程就本案财产保全事宜花费保全保险费1836.51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翼工程与被告平安中信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华翼工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平安中心应依约向原告华翼工程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价款为3161506.15元、补充协议价款为362250元、设计变更部分价款依鉴定意见为2076672.66元,扣除原告华翼工程自认的被告平安中信支付的工程价款2983084.62元,被告平安中信还应向原告华翼工程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617344.19元,原告华翼工程主张被告平安中信向其支付3315986.6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平安中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华翼工程带来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华翼工程主张被告平安中信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无约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计算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9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所对应楼盘已交购房业主使用,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保修期时间为2年,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31日;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平安中信的欠付款项2617344.19元为准;利率标准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原告华翼工程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翼工程还主张被告平安中信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因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相关约定,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平安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7344.19元,并支付以2617344.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84元,由原告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4元,被告武汉平安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富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