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4民初242号
原告:武汉市**乳胶漆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36号。
投资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被告: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莲花湖大道23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被告:***,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市**乳胶漆制品厂(以下简称:**乳胶厂)与被告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公司)、***、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胶厂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乳胶厂的投资人***,被告华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乳胶厂与被告华翼公司(前称:武汉奔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翼公司将其承包的蔡甸区人民医院的整体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据实做面积计算,单价为55元/平方米,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转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至今仍有5万元的余款未付清,被告***作为被告华翼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才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2020年4月20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该5万元欠条是工程做完后,华翼公司对楼顶花架颜色不满意,要求原告重新做了一遍,是单项的款项,不包含在120万元的领款单中。
被告华翼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案涉5万元包含在120万元的款项内。
被告***辩称,5万元是油漆改色的款项,欠条是由于原告说与华翼公司没有结算,***基于其与原告的信任关系打的欠条。之后案外人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华翼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没有涉及案涉款项,因此被告方不能支付该笔款项。认可华翼公司所说的5万元包含在120万元中,款项已经付清。签合同时***是华翼公司员工,负责蔡甸人民医院一期工程的材料采购和现场管理,工程完工后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乳胶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案涉款项拖欠五年之久。被告华翼公司认为欠条是被告***的私人行为,当时***已离职,欠条没有加盖被告华翼公司的印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欠条的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华翼公司(前称为武汉奔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签订合同,案外人城投公司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翼公司。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华翼公司(甲方)与原告**乳胶厂(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蔡甸区人民医院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事项订立合同,本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双包方式。按实做面积计算,单价、外墙真石漆55元/平方米,不含税票。每月由乙方向甲方报工程量,经甲方核实后,经监理部门确认质量合格后,甲方依据工程情况及资金状况分批支付结算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转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同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甲方由被告***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华翼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华翼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120万元。其中***在2015年11月14日的领款单上,备注合同总价120万元,已付105万元,余款15万元付清,原告的投资人***在领款单上签字。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蔡甸区人民医院一期外墙真石漆工程余款5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付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的5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华翼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外的增加项目,工程内容为油漆改色,与被告华翼公司支付的合同内价款120万元无关。二被告辩称油漆改色的工程量5万元包含在120万元的合同价款内。二被告称签合同时***是华翼公司员工,负责蔡甸人民医院一期工程的材料采购和现场管理,工程完工后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华翼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华翼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油漆项目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被告***和原告***共同在领款单上确认合同120万元已付清,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5万元的油漆改色项目系合同内的结算项目,故在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余欠5万元油漆款,本院认为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该5万元属于合同之外的增加项目,欠条约定的时间已届满,故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油漆款。对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并未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翼公司签订合同时,***系作为华翼公司的员工代表签字,虽然二被告辩称***在2020年出具欠条时已从公司离职,但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已离职,故华翼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方的原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表华翼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欠条载明的工程系华翼公司的承包工程,故应由被告华翼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乳胶漆制品厂支付工程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乳胶漆制品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华翼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