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91民初1094号 原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天马路与三里街交汇处三里花园第一栋三单元306,统一信用代码:9136040657610380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大道132号天翼景城1栋不分单元102-1层、3层、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77989869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祥电力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祥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施工项目名称为昌江区2019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项目,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被保险人数为30人,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10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方工人***力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2019年10月13日,经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力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向死者***力家属一次性赔付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合计1,980,000元,并将领取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索赔单证不齐备或无效”为由拒绝赔付。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2019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两份建筑工程团体保险。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是在施工项目地从事管理或作业人员,保险合同无固定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申请保险金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合同约定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理赔必须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由于无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力是否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施工项目地从事管理或作业不能确定;其触电身亡的事发地是否为保险合同承保工程项目地点不能确认。从***力触电身亡的情况来看,其也明显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作业的情况,属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有权主张保险金权利的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昌江区2019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项目,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被保险人数为30人,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是“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2019年10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方工人***力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的道路上的电线杆上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 另查明,2019年10月13日,经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力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两份调解协议,即原告向死者***力家属一次性赔付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980,000元。当日,双方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前述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原告于同日将该1,98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力的家属。2019年11月26日,***力的家属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与原告就***力触电身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保险理赔款与***力的家属无关。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索赔单证不齐备或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营业执照、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证明、火化证明、尸体火化通知单、户籍注销证明、劳动合同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案涉工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死者***力作为原告雇佣的劳动者,于保险期间内在案涉工地上施工过程中意外身故,有劳动合同、火化证明、调解协议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申请意外身故保险理赔金的条件,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已将人身损害赔偿款支付给***力的家属,其家属出具***将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无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证明,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主张免赔,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死者***力存在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情形,且被告亦未充分证明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释明,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