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45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天马路与三里街交汇处三里花园第一栋三单元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76103803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南侧**国际商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75373K。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3日,被告***驾驶轻型货车在白鹿大道化纤厂附近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47713元。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车和原告没有碰撞,原告受伤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是因为其自身原因受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并且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白鹿大道南段东向西行驶至化纤厂路口时,因避让同向右转弯出道路由被告***驾驶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车头标识为电力抢修)发生侧翻,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轻型货车位置移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至2018年10月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继续营养饮食、全休3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1141元。
2019年1月3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伤后营养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200元。
2018年9月7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和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无接触。
2018年9月1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白鹿大道南段东向西行驶至化纤厂路口时,因避让同向右转弯出道路由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侧翻,同时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致使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系九江市五金家电工业公司退休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从事绿化洒水工作。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原告***同意交强险以外部分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文书、医疗费用发票和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因避让同向右转弯出道路由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而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因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系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工作用车,其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交强险以外部分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非医保用药为交强险以外部分的百分之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41419元,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1141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本院依据2017年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和原告的鉴定休息天数确定为26391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58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500元,本院依2017年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和原告的鉴定护理天数确定为1319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依据其鉴定营养天数确定为18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据其交通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64256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4114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总计5352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额43521元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后为391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百分之五十为19584元。误工费26391元、护理费13195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64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105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200元和非医保用药435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百分之五十为3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4716元。
二、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