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南侧**国际商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74975373K。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天马路与三里街交汇处三里花园第一栋三单元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76103803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34716元。主要理由:1、一审判定***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错误。***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上诉人也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支持***具有26391元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现处于退休期间且已经开始享受了养老待遇,提供的证据也无法作证其产生了误工损失。3、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从***提交的赔偿清单来看,***要求二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4019元,在***没有增加任何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为64256元。4、根据《江西高院出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应驳回***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起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右拐弯准备进入所在公司,导致***避让不及,摔倒受伤。两车虽没有直接碰撞,但起因是因为***违章变道右拐弯。因此我方认为***行驶过程中未避让行驶车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虽判定为同等责任,我方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2、***虽然已经62岁并退休,但其退休后在公司里做司机,帮公司开洒水车,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雇请其开车的老板和一起开车的同事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3、关于***的一审诉请,在没有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清单上有重新罗列的诉请组成。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4771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白鹿大道南段东向西行驶至化纤厂路口时,因避让同向右转弯出道路由被告***驾驶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赣G×××××号轻型货车(车头标识为电力抢修)发生侧翻,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赣G×××××号轻型货车位置移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至2018年10月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继续营养饮食、全休3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1141元。
2019年1月3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伤后营养9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200元。
2018年9月7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告***驾驶的赣G×××××号轻型货车和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无接触。
2018年9月18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白鹿大道南段东向西行驶至化纤厂路口时,因避让同向右转弯出道路由被告***驾驶的赣G×××××号轻型货车发生侧翻,同时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致使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系九江市五金家电工业公司退休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从事绿化洒水工作。
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赣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原告***同意交强险以外部分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因避让同向右转弯出道路由被告***驾驶的赣G×××××号轻型货车而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因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赣G×××××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工作用车,其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交强险以外部分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非医保用药为交强险以外部分的百分之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41419元,原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1141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2017年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和原告的鉴定休息天数确定为26391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原审法院依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58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500元,原审法院依2017年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和原告的鉴定护理天数确定为1319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原审法院依据其鉴定营养天数确定为18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其交通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64256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医药费4114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总计53521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额43521元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后为3916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百分之五十为19584元。误工费26391元、护理费13195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64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10513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200元和非医保用药435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百分之五十为3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4716元。二、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2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江***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位置发生移动,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载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致使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同时,本案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发生了误工损失,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参照江西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经查,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即为64256元,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并未违反处分原则。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