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1民初927号
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人民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478154192。
法定代表人:刘付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同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双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西涧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PP3MC80。
法定代表人:邱条双,经理。
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与被告***、被告泗水双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兵、吴同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双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条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昌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昌隆公司不向***支付工资。事实和理由:一、昌隆公司是泗水县外环路棚户区部分楼盘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又将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双维公司,***属于双维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不是昌隆公司雇佣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形成劳动关系,其也是与双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即使双维公司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山东省高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之规定,昌隆公司与***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昌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总承包方使用专用工资账户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不能视为是昌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三、劳动仲裁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双维公司,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之规定,须追加双维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综上所述,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裁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在昌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受伤,昌隆公司在事实上也按月为我发放工资、并投保意外责任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隆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双维公司,但其提交的分包合同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双维公司辩称:***不是双维公司雇用的员工,与双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与昌隆公司的约定,本案责任应由昌隆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7月起在昌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期间由其项目管理人进行点名考勤,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昌隆公司为***发放工资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月工资5000元,按月银行卡转账支付(2020年1月之后未再支付工资)。2020年3月4日下午4点左右***在昌隆公司承建的泗水县外环路工地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及手腕,由昌隆公司安排车辆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不全离断伤,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昌隆公司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1月14日安全生产责任险,所支付医疗费后由昌隆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保险单理赔款支付到昌隆公司建设银行泗水支行账户3700××××0435。平安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明确注明***的工作项目为泗水县外环路棚户区改造项目11号楼。***与昌隆公司因进行工伤认定、支付工伤期间工资等发生争议,申请至泗水县仲裁委,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期间的工资。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申报手续。”泗水县仲裁委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泗水县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2月工资计2个月*5000元/月=10000元。”昌隆公司不服,于2021年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双维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昌隆公司为证明其因劳务分包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1、发包人为昌隆公司、甲方发包人为昌隆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承包人为邱双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分包项目为外环路棚户区13、14、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不包含***工作并发生工伤的涉案工程11号楼。2、杨云山与吴同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面积补充单》、邱条双出具的工资发放《委托书》及部分手写收款记录、邱条双与司延强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等,虽然上述材料涉及11号楼,但签署时间要么在***受伤之后,要么属于个人行为,***对该类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双维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双维公司否认***系其雇用的员工,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称根据与昌隆公司的约定,本案责任应由昌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昌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与昌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19年7月起到昌隆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且是在昌隆公司承建的泗水县外环路棚户区11号楼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昌隆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此外,原告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在其受伤后进行了理赔。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自2019年7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已经仲裁机构依法认定的两个月的工资10000元,亦予以支持。
二、昌隆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涉案11号楼劳务分包给了双维公司,但提交的与双维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不含11号楼。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面积补充单》、邱条双出具的工资发放《委托书》等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也难以认定。同时,其申请追加参加诉讼的双维公司亦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昌隆公司用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并不充分。
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活动公司从事经营,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应当负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使保障职工权益的制度规定落空。本案中,在昌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因昌隆公司及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双维公司之间的相互推诿,使***的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有违劳动立法精神,实为不妥。因此,对昌隆公司在的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2月工资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凯
人民陪审员 王长松
人民陪审员 田朝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冯 雪
书 记 员 张 林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1民初927号
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人民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478154192。
法定代表人:刘付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同友,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双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西涧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PP3MC80。
法定代表人:邱条双,经理。
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与被告***、被告泗水双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兵、吴同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双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条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昌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昌隆公司不向***支付工资。事实和理由:一、昌隆公司是泗水县外环路棚户区部分楼盘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又将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双维公司,***属于双维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不是昌隆公司雇佣的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形成劳动关系,其也是与双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即使双维公司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山东省高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之规定,昌隆公司与***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昌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总承包方使用专用工资账户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不能视为是昌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三、劳动仲裁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双维公司,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之规定,须追加双维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综上所述,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裁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在昌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受伤,昌隆公司在事实上也按月为我发放工资、并投保意外责任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隆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双维公司,但其提交的分包合同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双维公司辩称:***不是双维公司雇用的员工,与双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与昌隆公司的约定,本案责任应由昌隆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7月起在昌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期间由其项目管理人进行点名考勤,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昌隆公司为***发放工资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月工资5000元,按月银行卡转账支付(2020年1月之后未再支付工资)。2020年3月4日下午4点左右***在昌隆公司承建的泗水县外环路工地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及手腕,由昌隆公司安排车辆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腕不全离断伤,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昌隆公司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1月14日安全生产责任险,所支付医疗费后由昌隆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保险单理赔款支付到昌隆公司建设银行泗水支行账户3700××××0435。平安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明确注明***的工作项目为泗水县外环路棚户区改造项目11号楼。***与昌隆公司因进行工伤认定、支付工伤期间工资等发生争议,申请至泗水县仲裁委,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期间的工资。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申报手续。”泗水县仲裁委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泗水县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2月工资计2个月*5000元/月=10000元。”昌隆公司不服,于2021年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双维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昌隆公司为证明其因劳务分包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1、发包人为昌隆公司、甲方发包人为昌隆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承包人为邱双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分包项目为外环路棚户区13、14、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不包含***工作并发生工伤的涉案工程11号楼。2、杨云山与吴同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面积补充单》、邱条双出具的工资发放《委托书》及部分手写收款记录、邱条双与司延强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等,虽然上述材料涉及11号楼,但签署时间要么在***受伤之后,要么属于个人行为,***对该类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双维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双维公司否认***系其雇用的员工,不承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称根据与昌隆公司的约定,本案责任应由昌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昌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与昌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19年7月起到昌隆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且是在昌隆公司承建的泗水县外环路棚户区11号楼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昌隆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此外,原告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在其受伤后进行了理赔。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自2019年7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已经仲裁机构依法认定的两个月的工资10000元,亦予以支持。
二、昌隆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涉案11号楼劳务分包给了双维公司,但提交的与双维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不含11号楼。其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面积补充单》、邱条双出具的工资发放《委托书》等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也难以认定。同时,其申请追加参加诉讼的双维公司亦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昌隆公司用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并不充分。
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活动公司从事经营,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根据以上规定,公司应当负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不得以任何借口使保障职工权益的制度规定落空。本案中,在昌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因昌隆公司及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双维公司之间的相互推诿,使***的劳动者权益得不到保障,有违劳动立法精神,实为不妥。因此,对昌隆公司在的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2月工资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凯
人民陪审员 王长松
人民陪审员 田朝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冯 雪
书 记 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