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邱条双、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1民初810号
原告:邱条双,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原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人民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478154192。
法定代表人:刘付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贞,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友,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邱条双、***与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条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衍明、王亚平、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祥贞、吴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条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0,048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雇佣案外人张保芝在由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泗水县华阳小区工地施工时,因被塔吊碰撞从高处摔下导致身体受伤。后张保芝起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诉求二原告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鲁083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张保芝赔偿损失204,888.1元,邱条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判决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将该案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鲁08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邱条双、***、昌隆公司应当对张保芝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邱条双与昌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合同书》中关于购买保险及责任分担的约定约束邱条双与昌隆公司,因张保芝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上诉,本案对此亦不予处理。邱条双、***可向昌隆公司另行主张。现二原告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将210,048元打至法院指定账户,共同向张保芝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另根据邱条双与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泗水中册华阳水苑10#13#楼及地库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合同书》明确记载“一、8甲方负责为乙方工地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乙方负责提供工地工人实名制身份证”,补充条款附页《安全生产责任书》中“四、责任分担条款中明确约定:“本项目由乙方原因所发生轻、重伤事故,造成损失及一切经济纠纷(在5000元内)由乙方负责人承担;其他(5000元以上损失)按承包单价每平米扣承包人2元,由发包人买保险”。现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购买保险,该事实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2021)鲁08民终195号判决中认定,因此,二原告有权要求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系重复起诉.案外人张保芝曾经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泗水县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鲁083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改判被告承担责任,而是维持了上述原判决.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要求对张保芝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系重复起诉.本案确定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的追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然向案外人张保芝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并没有向被告追偿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没有判决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鲁08民终195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邱条双、***、昌隆公司应当对张保芝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述判决虽然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中对此有所描述,但仅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对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裁判结果上,对其他案件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也只是约定了被告为案外人张保芝购买有关保险的义务,也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隆公司承建泗水华阳小区工程,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邱条双,邱条双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雇佣张保芝在工地干活。2019年6月21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张保芝干活过程中被塔吊碰撞从高空跌落受伤。昌隆公司提供泗水双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邱条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保芝受伤系因被塔吊碰撞从高处跌落受伤,塔吊操作人应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保芝受雇于原告***,且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系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张保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保芝在被塔吊碰撞从高处跌落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张保芝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18年7月11日昌隆公司将涉案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邱条双,邱条双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邱条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昌隆公司虽然先与邱条双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邱条双于2019年5月6日成立了泗水双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继续履行与昌隆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昌隆公司提供了泗水双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9年6月21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张保芝干活过程中被塔吊碰撞从高空跌落受伤,即事故发生在泗水双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昌隆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邱条双以与昌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昌隆公司负责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为由行使追偿权,合同中关于购买保险及责任分担的约定约束邱条双与昌隆公司,即双方合同约定昌隆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2021)鲁08民终195号判决中也认定昌隆公司已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只是由于工期的延长,保险超出了时间期限,由于工期延长的责任无法认定,且案外人张保芝并未主张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邱条双、***对被告昌隆公司不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邱条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计2275.5元,由原告邱条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盛秋寒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丽娟
书 记 员 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