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人民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7478154192。
法定代表人:刘付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星,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桂桥,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别名李弼文),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延富,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上诉人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桂桥、马延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桂桥、马延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济宁市泗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1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昌隆公司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昌隆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涉案工程已分包给被上诉人聂桂桥,聂桂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也理应自负盈亏。本案中,施工材料的采买均由聂桂桥自己负责,并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关收益均被聂桂桥领取,聂桂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仅有被上诉人**、马延富等人的签字,与昌隆公司没有关系,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据此认定***供应的材料均用于涉案工程。即使该收款收据系真实的,收款收据也并无无昌隆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昌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再次,仅凭**、马延富等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和上述人的陈述来认定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昌隆公司与**、马延富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职务行为的说法,昌隆公司与**、马延富并无任何关系,对其二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使欠付货款的情况真实存在,但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之间,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于确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就本案而言,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权利人(即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关键要确定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由于***与聂桂桥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分析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问题,以确定能否认定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因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自然应认定法律规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时,也自此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作为供货方的***在向聂桂桥供货却未收到货款时即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亦应自此时起算,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聂桂桥主张权利,也未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的诉求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昌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三、买卖合同应当要查明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为买方主体且不能排除**、马延富为逃避责任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说,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买方另有他人的情况下,**、马延福等直接签字的人才是最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人。三发舜和家园和中兴新城不能一并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泗水中兴新城商业BD区公示牌照片能看出,中兴新城项目中,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秦养成,并非聂桂桥,在收条上签字的孔祥彬也并未参与庭审,对于孔祥彬的身份不能仅凭他人陈述便认为聂桂桥雇佣。因此对孔祥彬签字部分不能一并认定在聂桂桥的工程范围之内。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关于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以及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一、聂桂桥作为项目经理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以建筑部门的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经理必须与承建施工人有劳动关系,并且要提交至少6个月的社保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收料的签单人**、马延富无论是由聂桂桥直接雇佣还是上诉人雇佣都无可否认其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上诉人与法有据。三、关于诉讼时效,因所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无法确认起算点,一审判决以不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抗辩法律适用正确。四、上诉人所补充的三发舜和家园和中兴新城两个建筑工地根据一审法院到建设部门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载明承建施工人为上诉人,两个工地的料款收条均在***一方手中,那么施工人为上诉人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直接主体为上诉人法律适用正确,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否认持两工地的买卖主体为上诉人。
聂桂桥、马延富、**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材料款83,272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兴新城商业B区、C区、D区,中兴新城商业区A区、商业区E区,泗水县三发舜和家园南片区17#、18#楼,三发舜和家园南区16#、19#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能够证实,被告昌隆公司是泗水县三发舜和家园16号楼、18号楼、19号楼以及泗水中兴新城商业BD区、E区的施工单位。**、马延富及孙祥彬均是聂桂桥雇佣的人员,在以上工地负责收料、打条。期间,***向以上工地供应白灰膏,**、马延富、孙祥彬分别向***出具收款收据。原告提交收款收据6张,其中2011年1月17日**书写的收款收据载明,用料单位为三发16号、18号、19号楼,原告共提供白灰膏113车,每车为2.15方,每方为220元,计款53,449元。2010年7月-12月30日孙祥彬书写的收款收据载明,用料单位为中兴新城,其中E区白灰膏45.1方,每方220元,计款9922元;BD区白灰膏52.67方,每方240元,计款12,640元;老账下欠1112元,合计23,674元。马延富2011年4月8日书写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向三发舜和18号楼提供白灰膏4车,孙祥彬书写的三份收款收据载明,2011年2月25日-4月26日原告向中兴新城BD区提供白灰膏9车;以上四份收据未载明白灰膏的价格和总价款,可参照2011年1月17日**书写三发16号、18号、19号楼的收款收据以及孙祥彬2010年7月-12月30日书写的中兴新城的收款收据中交易最低价,按每车2.15方、每方220元计算,共13车,计款6149元。综上,***向被告昌隆公司以上工地供应灰膏价款共计83,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昌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向被告昌隆公司施工工地供应白灰膏,聂桂桥授权马延富、**及孙祥彬等人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聂桂桥、马延富、**及孙祥彬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昌隆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向被告昌隆公司供应白灰膏,被告昌隆公司应当履行向***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昌隆公司拖欠原告83,272元,事实清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昌隆公司支付83,2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3,2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上诉人昌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项目公示牌的照片,能够证实上诉人昌隆公司是泗水县三发舜和家园16号楼、18号楼、19号楼以及泗水中兴新城商业BD区、E区的施工单位。***向上诉人施工工地供应白灰膏,上诉人应当履行向***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向***支付货款的情况。至于上诉人与聂桂桥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是否与聂桂桥等人结算,系其内部关系,不足以作为免除其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上诉人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新
审 判 员 张 涵
审 判 员 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