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337号
原告:***,男,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迎,济南莱芜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付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法迎、被告泗水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为被告承包的名嘉广场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18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为***开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泗水昌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聘用原告进行任何施工,不欠付原告工程款项;2、原告陈述2014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施工,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并且已超出了当时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3、对于原告的不当起诉,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索要相应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对莱芜名嘉广场室外台阶和广场进行大理石铺装施工,铺装完工后,朱长征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后剩余21800元未支付。***提交证明载明:名嘉广场2014于名嘉广场铺装量3377×15=50655+900900零工已支付(21000+15000)共计218002014.8.12证明人:徐宝。2015年3月31日朱长征为***出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该支票不能兑付。后多次向朱长征及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付款。2018年5月17日、2019年11月10日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均以不具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中)管理人处调取证据:1、莱芜名嘉广场一区、十区绿化铺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泗水昌隆公司;2、莱芜市名嘉置业(广场施工)农民工工资明细一览表,载明:***工资额为21800元,朱长征工资额82000元(备注“管理”),徐宝工资额为45000元,张建新工资额为70000元(备注“经理”),……共计572800元,该表由泗水昌隆公司盖章;3、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载明:债权人名称泗水昌隆公司,代理人张建新,申报债权总金额245万元,证据材料中序号4为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农民工资共计572800元,提交日期2018年5月13日,提交人签字处由张建新签字捺印,泗水昌隆公司盖章。特别说明处注明申报人保证提供资料及情况的真实、合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等人债权均已以独立身份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泗水昌隆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向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申报表及农民工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出,其对***的工资额申报数额为21800元,并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保证提供资料及情况的真实、合法,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8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8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0元及利息(以2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被告泗水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