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廖家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民终3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基公司再审申请提出一、二审法院关于***的送达程序不合法,经查,一、二审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永基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永基公司的其余申请再审理由已涵盖在其上诉理由之中,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进行了充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瑶

审 判 员  胡东蓉

审 判 员  卢 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思韵

书 记 员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