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145号 原告: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58687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珙县洛亥镇俄塘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6735897330K。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与被告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亥镇政府”)、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5696.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2569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洛亥镇初级中学教师周转房、学生食堂和宿舍工程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3日,经珙县审计局审计确定该项目的审定金额为372943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仅支付工程款2874000元,剩余工程款855437元未支付。2018年4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向被告出具未付工程款855437元的正式发票,被告向珙县国家税务局支付税金24915.64元、向珙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缴纳税金4824.46元,扣减被告垫付工程款税金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25696.90元。鉴于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维权。 被告洛亥镇政府答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未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产生施工工程量,原告不是案涉工程适格主体,第三人***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在2016年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时隔4年才启动诉讼,没有证据显示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启动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款825696.90元支付到第三人指定账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永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洛亥镇初级中学教师周转房、学生食堂和宿舍工程项目发包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全权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永基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因工程一直没有及时结算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独立主张尚未支付工程款,故请求被告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到第三人指定账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永基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珙县教师周转房、学生食堂和宿舍工程项目,之后原告永基公司与被告洛亥镇政府签订了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永基公司承建珙县洛亥镇初级中学教师周转房、学生食堂和宿舍工程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总价款3880370元,同时该合同对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双方各自的权力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日,原告永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进行承建。2016年3月3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3日经四川省珙县审计局审计结算,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729437元。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珙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金24915.64元、向珙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缴纳税金4824.46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为825696.9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否实际施工人;四、***的诉讼地位。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第三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洛亥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3日经四川省珙县审计局审计结算。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案涉工程税费。2018年4月2日,原告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从上述时间节点推算,本案案涉工程纠纷具有连续性,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实际施工人问题的认定。永基公司在辩论阶段提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其委托的管理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洛亥镇政府提供的***与永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审判笔录第5页及第7页中,永基公司陈述***不是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故永基公司提出***是其委托的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在此前提下,永基公司将工程款及保证金转付***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该转款行为也未尽到充分、合理的说明。在本案中,永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应提供施工合同、洛亥镇政府工程款转账依据外,还应提供案涉工程人力、物力、财力由其组织、管理和对工程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纵观全案永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及洛亥镇政府提供的永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永基公司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转给***工程款及保证金的电子回单、***出具的收条、本院(2019)川15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审判笔录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实际施工人为***。 四、关于***诉讼地位问题的认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应当确认***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永基公司关于***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相关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永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信,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洛亥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原告永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为825696.90元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82569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洛亥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有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825696.9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三、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原告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被告珙县洛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思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