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117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之妻。
被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之妻。
被告: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3幢10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5868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公路局,住所: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0045099334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泸之,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泸州市公路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泸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永基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在欠付3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泸州市公路局通过招标比选,选定被告永基公司为施工单位。2013年6月9日,被告永基公司与被告泸州市公路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永基公司承建第1标段G321线K1624-K1760段范围内新增波型护栏或钢筋砼防撞护栏工程,工程价款为6144390.00元。被告永基公司承建该项目后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2014年春节前,被告**带领原告等工人在G321线K1624-K1760**装波型护栏。2014年6月,护栏安装结束,被告**只支付了工资的零头,其余的工资说等工程款结算之后再支付。此后,原告等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都说工程还未结算,且被告**也跑了很多趟要工程款,被告**每次都说等被告泸州市公路局款拨下来就支付。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但欠付的劳务报酬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其追了很多次,现在也没有得到工程款。工地的劳务是被告**带领施工队做的,被告**支付了路费、劳务费,大部分劳务费至今未支付,所以导致欠付工人的工资。
被告**辩称:被告永基公司承建被告泸州市公路局的G321线K1624-K1760**型护栏,被告**没有在被告永基公司承包,也未在被告***处承包,与被告永基公司及***没有任何劳务合作关系,前述路段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涉及被告**与**的承包关系。
被告永基公司答辩称:一、其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将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已经支付完工程款。被告永基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外的其他被告之间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让被告永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开庭事实,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具有不诚信诉讼转移自身风险的可能。原告在诉状中多次承认是被告**欠原告款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产生于本工程项目及数额的具体构成方式时,如果存在债务应当由被告**自行根据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与被告永基公司无关。案涉项目在2014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从未向被告永基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在明知被告**欠其款项的情况下,在2020年9月才提起诉讼,对被告永基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是以原告与被告永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基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永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认为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以雇佣关系追索劳务报酬,应由出具欠条一方的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三者之间有关联关系,被告永基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联,但是这两者之间缺少关联性,被告永基公司的最下游与被告**最上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基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泸州市公路局答辩称: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永基公司,在庭审中,被告永基公司也认可此事实,故被告泸州市公路局不应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辩称:不认识被告**和**,与该二人没有关系。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是被告***在被告永基公司处承包,购买和安装波型护栏是承包给一个名字叫**的重庆人。工程合同是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和永基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约定工期是3个月,诉状上说是2014年的,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永基公司已经把款项全部结清了,并且被告***与**的账也结清了。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只有他们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被告泸州市公路局与被告永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将G321线K1624+000-K1760+000段范围内新增波型护栏或钢筋防撞护栏承包给被告永基公司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按监理人指示开工。2013年6月17日,被告永基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永基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由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叙永、大方、**(**工地)安装公路波型护栏工资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后,原告未收到欠条载明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施工及欠条载明的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劳务与被告**有关联,其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不管是否真实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请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被告**与**之间的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虽载***、大方、**安装公路波型护栏,但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在该路段进行施工,原告请求该路段的承包人被告永基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同样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其参与了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发包的G321线K1624+000-K1760+000段范围内新增波型护栏或钢筋防撞护栏工程,且原告也未证明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