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万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民初274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万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江金社区403。
法定代表人:刘庆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南芙蓉(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万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安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7583元,支付工资720元,合计1683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5月14日下午,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康雅医院治疗106天,后原告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员工,是由施工班组长私自带进施工场所,对于施工班组长的私人雇佣行为,被告在本案中仅承担工伤责任;2、原告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存在重复主张,被告无需在工伤待遇中就其已获赔偿部分重复赔偿;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4、原告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雇佣他的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进入被告承建的海吉星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5月14日下午5时,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湖南康雅医院治疗。经湖南康雅医院诊断为颈6横突骨折、面部、左膝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型糖尿病、高血压。被告住院治疗106天,由其亲属护理。2021年7月2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21﹞5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11月16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劳鉴2021年G1046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拾级。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自付检查费200元。原告伤愈后未再回项目工地工作。原告未参加项目工伤保险。2022年2月25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湘09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已裁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944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268元、交通费212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800元进行了赔偿。
再查明,2020年度益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41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只要求按53天计算住院治疗时间。
以上事实有益人社工伤认字[202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益劳鉴2021年G10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益劳人仲案字[2022]第9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湘09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康雅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由包工头临时聘用从事房屋修筑的劳务用工人员,无需遵守相关规定,且双方亦不具有隶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确认原告系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应按原告受伤后的上一年度益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未参加项目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46元(6041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46元(604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87元(6041元/月×7个月)、因原告已表示只要求按53天计算住院天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6110.39元(42081元÷365/天×5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参照原告医疗情况以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个月即6041元、工伤鉴定费2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共计127430.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本院(2022)湘09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属于医疗费项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不具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万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87元、护理费6110.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41元、工伤鉴定费2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共计127430.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万
书 记 员 张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