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凤凰村凤凰组1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东,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豪,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航路1号3栋1单元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4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辉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2、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90.91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员工手册》系由另一家名为“四川***辉标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单位所制定,《员工手册》记载“桑瑞公司成立于1999年”,而本案中的***辉公司成立于2003年。《员工手册》对**没有拘束力,***辉公司解除违法。2、2020年7月20日至7月24日期间,**虽未参训,但仍在上海办事处全勤工作。***辉公司将“未参训”等同于“旷工”而解除,解除违法。3、《员工手册》规定“无故缺席培训1次算旷工1天”。***辉公司自认培训安排为“每周1-2次”,即使**未参训,在7月20日至7月24日“旷工”最多2天。***辉公司主张**“7月20日至7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5天”与事实不符。4、***辉公司辩称,除“每周1-2次”的统一培训外,还有针对**的“个人培训”,但***辉公司所提交的“余洪琴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只提及“统一培训”,未提及“个人培训”,没有提及所谓针对**“个人培训”课时安排、培训项目或培训教师等内容。有关聊天记录等只载明“我喊她这个月先自己打打底”等一些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内容。一审法院仅依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QQ聊天记录,便认定***辉公司落实了相关个人培训内容,认定事实不清。5、即使双方曾在4月份商讨“个人培训”事宜,也没有安排落实。6、到成都培训2个月,每周只培训1-2次,每次只培训1小时,仅有**属于异地参训。**一直供职于***辉公司上海办事处,孩子年龄尚幼,**一直积极与余洪琴沟通协商,表示培训安排的苛刻之处,但沟通未果。***辉公司是“以培训之名行违法变更工作地点之实”。
被上诉人***辉公司辩称:基于**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及客户满意度等综合考评,7月17日发布培训通知,安排**与其他员工至成都培训学习。**第一时间回复,说可以考虑,但之后**没有到总部参加培训。公司为**找好了带教技能老师,落实了培训内容为地铁项目,个人培训与个人技能和项目有关。余洪琴还曾给**发送了个人培训的相关信息。**的孩子约五六岁,培训时间7月至9月是暑假,公司安排宿舍供**及家属住宿,来回的机票报销。公司没有以培训之名变更工作地点的想法。***辉公司不接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辉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2、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90.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11年10月21日进入***辉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17日,***辉公司向**送达培训通知一份。培训通知内载,“平面设计岗: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司员工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质,增强企业竞争力,本着相同岗位工作及项目互通原则,现对平面设计岗相关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具体如下:培训主要内容……培训时间2020-7-20-2020-9-20(每周1-2个课时)三、参训人员:杨艺……**;四、培训地点:新航路1号3楼会议室;五、培训要求1、参训人员名单内人员必须参加……2、请妥善安排好工作,不得缺席迟到,不得请假……5、外埠参训人员,请务必于2020-7-20至公司总部(成都)报到;六、其他本次参训人员涉及外埠人员,请办事处给予适当工作调配,保证参训人员能正常参加培训,外埠参训人员培训期间,食宿由公司统一安排,如需带家属(小孩和小孩看护人员),请提前向人事部报备,公司将安排合适的住宿条件。”
2020年7月20日至同月28日期间,**未至***辉公司通知中载明的培训地点参加培训,但在***辉公司的上海办事处有**的打卡记录。
2020年7月27日,***辉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内载,“**:您好。由于你在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连续旷工5天,属于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公司《员工手册》第2.7.2.2条规定,对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者,本公司有权直接开除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现本公司即对你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具体通知如下:1、由于你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公司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7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即劳动关系终止……”
2020年8月6日,**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5161号裁决,由***辉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35元,对**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辉公司已支付**2020年7月工资3,072.71元(实发数额)。
还查明,***辉公司的入职须知载明,连续旷工2天或每月旷工累计超过3天或全年旷工超过10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入职须知尾部载明“我已阅读四川省***辉标示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入职须职’、‘员工手册’,完全理解其中内容”等内容。***辉公司的《员工手册》载明,员工每月旷工累计超过3天,或全年旷工超过10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直接开除。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在***辉公司的上海办事处全勤工作,一直正常上下班,并未旷工。且培训通知中载明每周仅培训1—2次,其最多旷工1—2天,也不存在连续旷工5天之情形。故***辉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辉公司对**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辉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由于疫情影响,上海业务萎缩严重,加之在2019年度客户满意度调查中,上海设计评价较低,实际工作中也多次被投诉。结合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整体布局,需对各部门相关岗位进行培训后重新划分安排。故***辉公司与**协商至成都的时间,但**多次推诿。***辉公司也曾安排**先自学,但**回复很难,学不会。故***辉公司根据公司统一的培训计划,要求**于2020年7月20日至成都参加培训,但**并未至成都报到及参加培训。***辉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辉公司为支持其上述陈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入职须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订单量对比图、客户满意度调查表、2020年7月17日的培训通知以及**的回复、催告函、2020年7月22日及24日的培训通知及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7月工资表、银行流水、《员工手册》、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中***辉公司代理人余洪琴(以下简称余)与**本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6日,余向**发送信息,“所以,不管你怎么考虑,来不来成都培训学习,我觉得无论何时,自我提升学习都是必要的。”同年6月29日,余又向**发送信息称,“师傅给你找好了,”并附对话截图显示对方称,“来了可以先熟悉地铁的排版”。余还发送信息称,“效果的软件你要是实在弄不明白,过来了,闲暇可以请教这边的效果图设计们”、“人多力量大,比自己琢磨快”。**答复,“是的哦,自己琢磨半天也琢磨不好”。7月17日19:46,**向余发送信息称,“OA系统上面的日志是不是搞错了呀?”余回复,“设计岗的统一培训安排,具体的,详见日志”、“接下来还有效果设计,工艺结构设计。”
**对入职须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20年7月17日的培训通知以及**的回复、催告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7月工资表、银行流水、《员工手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员工手册》,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培训与2020年7月的培训无关。**对订单量对比图、客户满意度调查表、2020年7月22日及24日的培训通知及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未予认可。
一审庭审后,***辉公司补充提交了余洪琴与技术部经理张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人事孙玲玲与**的QQ聊天记录截图,***辉公司代理人以及孙玲玲分别与**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件等。其中,余与技术部经理张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张籍询问余,“周琴那里现在怎么说的”,余回复,“你不是说这个月不空吗?”、“我喊她这个月先自己打打底”、“看下个月来成都不”。余还说,“需要你这个找个平面,找个效果的师傅”、“你看看分别需要学习什么项目,我给她拟个培训计划”。张回复,“来了可以先熟悉地铁的排版”、“我和杨艺都可以”、“我给她提要求”、“技能杨艺教”。人事孙玲玲(以下简称孙)与**的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孙先询问**,“(2020年)5月份要到公司进行培训的事情……预计什么时候回来?”**问,“培训什么内容呀?”孙回复,“设计、结构、工艺等等技能方面的提升,现在的投诉率以及客户反馈都不好。”**认为安排不合理。2020年4月26日,孙再次与**联系,表明**工作效果不佳,投诉率高,并称**未在三日内回复,视为**同意培训。2020年4月21日孙与**的通话录音中,孙告知**,需要其回来进行培训,时间大约3个月左右,**认为时间太长了,孙要求其三天内给予回复。同年6月16日,余与**的通话录音显示,余告知**,***辉公司其他人员对**工作状态的反映,并称,“至少你把基本的操作和命令都熟悉的情况下,你过来就能够减少你在这边呆的时长……最近一个月的话,可能不是很好的时间,所以我就这边跟你商量,你可以前期自己在那边打打底。打完底了之后,你过来这边就要快的多……不可能说有特别多的时间,教你从软件开始学起。这个也是很现实的一个问题。即便是安排培训,可能也安排,比如说一些相关的指定项目,某个项目,某个客户,啊,给你做一个培训……这一个月呢,张籍那边也确实没有太多的精力,那这一个月你就自己在家里边,自己先打打底。完了呢,我也整理一下,看看能不能给你理一个培训的计划或者是方案出来……如果说你希望缩短培训时间的话,那你自己这一个月就能加把劲儿……”在通话中余还谈及其他人员是计件的,最后**也提到,“这个计件你什么时候给我算一下。”同年7月15日,余再次与**通话,通话录音显示,**一开始就表示,培训时间太长,余回复,“你学了新项目,弄熟了之后,你就回去做你的。关键是你现在熟都不熟的情况下,你都不愿意来接受培训。这个事情都跟你沟通了两三个月了,现在都七月中旬了。”**仍强调,时间太长,个人问题是孩子太小。余又回复,“你搞不懂,搞不明白,让你来,你又不来……你也没有想过自己出钱去报个培训班,学习一下……现在给你提供机会了,而且这边有项目,有事情可以给你做,有人来带你,你还是不愿意过来……那你还不如直接之前就明确地告诉我,让我在这边等了你一个多月……前期孙玲玲还跟你沟通了一个多月……”**提出,可以让张籍直接把平面的东西发给其做。余回答,因**未接触过,张籍也未与**聊过项目、聊过标准,也没有带着**做过店,不可能直接交给**做。余最后还说,“你前期必须要过来学习这些新项目的基本标准,基本的手册,基本的操作,跟客户沟通。”
**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材料称,***辉公司提交的为“四川***辉标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并非***辉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核,***辉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均有“公司名称由四川省***辉标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载。且***辉公司亦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公司名称于2010年由四川省***辉标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辉公司。**对余洪琴与技术部经理张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人事孙玲玲与**的QQ聊天记录以及三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辉公司以**未按培训通知之要求按时参加培训,连续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则认为,培训通知中载明每周仅培训1-2次,故**于2020年7月20日至24日期间未参加培训,最多按旷工1-2天计,也不存在连续旷工5天的解除事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认可其签署了入职须知。入职须知载明,**已阅读了相关的入职须知及员工手册,且完全理解其中的内容,故**有关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之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辉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QQ聊天记录等相互协调、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辉公司自2020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一直在与**协商至成都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培训事宜,且***辉公司已为**找好了带教老师,落实了培训内容。故一审法院采纳***辉公司有关针对**的培训并不是每周1-2次的陈述。第三,在通话录音中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辉公司对于**的工作能力、工作状态都有较为明确的定义,故***辉公司在此情形下安排**至成都培训,具有合理性,**应当接受、服从***辉公司的合理安排。**未按***辉公司要求至指定地点接受培训,***辉公司以旷工论,并无不妥。故***辉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有依据。**要求***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辉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之请求,一审法院理由同前,因**未按***辉公司要求至指定地点参加培训,***辉公司认定**此后属旷工,故***辉公司仅需支付**工资至2020年7月17日。经计算,***辉公司尚需支付**202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的工资差额83.44元。现***辉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要求***辉公司支付其2020年7月20日至27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二一年二月十八日判决:一、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7月工资差额1,535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2020年7月16日至7月17日与余洪琴的沟通记录一份,记录中**提出“OA系统上面的日志是不是搞错了”,说明双方仍在商量培训事宜。***辉公司表示沟通记录是真实的,但一审判决书第7页记载的7月15日的通话录音说明培训的日期已确定。
二审中,**提供截屏打印件一页,以证明7月17日***辉公司发出培训通知后,当天19:23对培训提出了质疑。***辉公司表示截屏是真实的,但7月17日17:11***辉公司发出培训通知,**17:53回复“1”,表示同意参加,截屏是其下班后又反悔。
二审中,**提供***辉公司仲裁及一审中出具的答辩状,答辩状只提到统一培训,没有个人培训。***辉公司表示答辩状是真实的,但答辩状讲到统一培训,不能说明只有统一培训。
鉴于双方对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要求***辉公司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件。***辉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工商机关查询专用章的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辉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辉标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一审中***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辉公司提供的入职须知显示,**在员工签名栏内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辉公司系以**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签收了入职须知,入职须知载明连续旷工2天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出的《员工手册》系由另一家名为“四川***辉标识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单位所制定,对**没有拘束力等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从一审认定的2020年4月起的多方沟通记录以及7月17日的培训通知来看,***辉公司系安排**等11名员工进行培训。**称***辉公司是“以培训之名行违法变更工作地点之实”,与事实不符。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虽然**提出3个月左右的培训时间太长、孩子太小等困难,但***辉公司也提出把基本的操作和命令都熟悉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培训时长,培训通知中对需带家属(小孩和小孩看护人员)住宿等都作了安排。然而,**7月20日至7月27日未按通知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培训,一审据此认定***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虽然培训通知记载两个月中每周1-2课时,但**据此认为其7月20日至7月24日“旷工”最多2天也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顾恩廉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