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44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遂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五星西街66号锦绣苑1楼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MA7HU4XK3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航路1号3栋1**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474754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遂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8593号。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7074.78元,被告**、**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中官新路555号华东汽车广场内的***势中心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发包给被告***公司。2023年3月2日,被告***公司将瓷砖维修部分分包给原告。完工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6367.58元。后被告**公司代被告***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282.80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亦有权将被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故为讼。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辩称,其确系从***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承接案涉宁波市江北区官新路555号华东汽车广场内的***势中心项目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公司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向原告付款也是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并实际由**公司的全资孙公司四川研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适用于转包及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也不是发包人,原告要求**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腾势工程量清单》系原件,且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接了宁波市江北区中官新路555号华东汽车广场内的***势中心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其中的瓷砖维修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腾势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借支代林5000元公司付款28939.20下欠66367.58元完工时间:2023年9月31日”等内容。原告自述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公司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9282.8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16日,被告***公司的股东由**一人变更为***(持股90%)、***(持股10%)两人。
本院认为,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告**公司并非发包人,原告以该条规定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为被告***公司一人股东为由要求**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2023年6月16日已退出***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将瓷砖维修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的具体时间,且**在《腾势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完工时间前已非***公司股东,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债务系在**担任***公司一人股东期限形成,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因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明显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该事实合同关系无效,但因***公司在《腾势工程量清单》上已确认完工时间和工程量,可视为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该清单载明的工程款主张补偿。现原告自认在其起诉后又收到案涉工程款19282.80元,并自愿将诉请金额调整为47074.78元,低于欠付差额47084.78元(66367.58元-19282.80元=47084.78元),本院不予干涉,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47074.7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074.7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公告费400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