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创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303民初3号
原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3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恒公司)诉被告四川创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力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创兴.西城雅筑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被告在自贡市创兴.西城雅筑二期(5-8#楼)项目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通讯工程及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8月2日交付该小区物业公司。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108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兴公司承认原告动力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创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四川创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四川创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