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

***与杭州奥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6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通中,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奥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70号1号楼第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钱行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7号。
法定代表人彭凌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1390号。
负责人陈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瑞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奥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奥唐公司”)、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动力恒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苏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通中、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移动江苏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四川动力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与被告杭州奥唐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由原告承揽其苏州地区江苏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的施工,合同亦同时明确约定了施工费结算及支付方式。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杭州奥唐公司指示分别承揽施工了14家小区的宽带接入的施工工作。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均已竣工并验收完毕,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杭州奥唐公司、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费用总计人民币718293.72元,其中70%在施工完成后交付,30%在移动公司审计结束后支付。因欠款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总工程款的70%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应当支付283702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2月4日,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013年9月16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杭州奥唐公司提交了其与苏州华隆技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技术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该份协议的内容与原告和被告杭州奥唐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基本相同,华隆技术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另一股东周名康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代表华隆技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目前,移动公司审计已结束,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四川动力恒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杭州奥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4347.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审计完成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对被告杭州奥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移动江苏省公司对被告杭州奥唐公司、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之付款未付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并放弃对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移动江苏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奥唐公司、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移动江苏省公司共同辩称:移动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之间就涉案14个小区签订了施工协议,移动苏州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按进度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迟延支付的行为。被告杭州奥唐公司与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杭州奥唐公司、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只认为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履行了本案所涉14个小区的施工协议,且我方已将涉案工程应付款项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杭州奥唐公司与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移动江苏省公司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杭州奥唐公司签订《江苏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分包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在苏州地区江苏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关于“施工费的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双方采用在施工中统计工程量的办法,乙方(***)汇总在各施工点所完成的工程量,并由甲方(杭州奥唐公司)代表在乙方提供的工程量报表上签字确认;乙方根据甲方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工信部规(2008)75号《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通信建设工程费用定额》、《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一一第五册)等标准编制施工费结算书,计算工日数送审计,工程费=审定综合工日数×综合人工单价×50%;主材原则上由甲方提供,配套附材委托乙方采购,框架协议涉及的施工费用由甲方支付,工程开工后15日内凭开工报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工程建设启动费,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价款的100%。
2010年1月4日,被告杭州奥唐公司与苏州华隆技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技术公司”)签订的《苏州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分包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华隆技术公司承揽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在苏州地区江苏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的施工,内容与上述***与被告杭州奥唐公司签订的《江苏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分包施工框架协议》基本一致,施工费用的结算标准相同。
又查明:本案争议工程的小区分别为欧洲花园、天骄花园一期、天骄花园二期、天骄美地、劳动路95号、劳动路100号、润达新村东区、仲雅苑南区、友新新村、永嘉花园、四季晶华、夏园新村、徐家浜一村、徐家浜二村。该14个小区的室内分布系统配套覆盖工程系四川动力恒公司从移动苏州分公司承接,四川动力恒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包给杭州奥唐公司。涉案14个小区移动接入工程与物业联系的施工负责人均为华隆技术公司的陈虎,华隆技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隆技术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股东为***和周名康,周名康在公司注销之前与***签订协议,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
上述14个小区的室内分布系统配套覆盖工程分别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间施工、竣工,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于上述小区工程竣工后签订了室内分布系统配套覆盖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支付了本案13个小区的70%工程款和徐家浜二村小区的全部工程款。
移动苏州分公司结算涉案14个小区线路总工时为20296.01工、管道总工时为1745.5工,辅材费总额328312.72元。原告方结算的14个小区线路总工时为20279.9工、管道总工时为1729.2工,辅材费总额188858.59元。其中原告结算数据中欧洲花园工程的线路总工时(643.2工)比移动苏州分公司结算的线路总工时(637.54工)多出5.66工,天骄花园一期工程中的辅材费原告结算价格(3276.36元)比移动苏州分公司结算的辅材费(2186.37元)多出1089.99元,除该两项数据外,原告结算的线路总工时、管道总工时及竣工户数等数据与移动公司结算数据基本一致,辅材费均大幅小于移动公司结算数据。
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四川动力恒公司按总工程款的70%支付工程款28636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36884.57元;判令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移动江苏省公司对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四川动力恒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沧浪区人民法院、金阊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奥唐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协议虽然无效,但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照其与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合同约定的审定综合工日数×综合人工单价(通信管道45元/工;通信线路48元/工;通信设备48元/工)×50%+辅材费用的方式计算工程款,核算工程款为714483.19元(20279.9×48×50%+1729.2×45×50%+188858.59),该工程款计算标准中线路总工时、管道总工时的工程量与移动公司核算的工程量较为一致,辅材费用大幅小于移动公司确定的辅材费用,原告自愿按照其结算的辅材费用计算工程款,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70%工程款扣除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6436.2元后的余款283702元,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不认可其向杭州奥唐公司转包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工程款结算给杭州奥唐公司,故其应在收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4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杭州奥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3702元、利息人民币36000元,被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奥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杭州奥唐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4日其与苏州华隆技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分包施工框架协议》。苏州华隆技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名康在二审期间向法院陈述,公司注销前其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由***代表苏州华隆技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二审审理后认为,杭州奥唐公司与华隆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苏州华隆技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杭州奥唐公司主张工程款,华隆技术公司已被注销,股东之一周名康表示公司注销前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由***代表华隆技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作为公司原股东,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系被告移动江苏省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在涉案工程审计结束后,向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付清了所有的工程款,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分包施工框架协议》、《苏州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分包施工框架协议》、(2012)姑苏民五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周名康与***签订的协议、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移动江苏省公司共同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14个小区的室内分布系统配套覆盖工程系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发包给四川动力恒公司,四川动力恒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包给杭州奥唐公司。杭州奥唐公司与华隆技术公司签订《苏州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分包施工框架协议》并由华隆技术公司实际施工,其性质为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华隆技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杭州奥唐公司主张工程款。华隆技术公司已被注销,股东之一周名康表示其在华隆技术公司的股权在公司注销前已经转让给***,由***代表华隆技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作为公司原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华隆技术公司与被告杭州奥唐公司签订的《苏州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分包施工框架协议》,和原告与被告杭州奥唐公司签订的《苏州移动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分包施工框架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施工费用的结算标准相同。原告***以其与杭州奥唐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数额,与根据华隆技术公司和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的数额相同,故对原告参照被告移动苏州分公司的结算数据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数额714483.19元,本院仍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审计已经结束,被告杭州奥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奥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4344.66元,以及自2013年6月27日移动苏州分公司向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动力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杭州奥唐公司之间系转包还是分包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款结算给杭州奥唐公司,其作为承包人已领受了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奥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4344.6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杭州奥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动力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毛萍萍
审 判 员  杨 钧
人民陪审员  秦怀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