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4民初257号
原告:***,男,生于1992年6月1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正连,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路182号耀丰广场1幢31层3107-3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9835081U。
负责人:罗维,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3440501N(1-1)。
法定代表人:许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男,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第三人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电力工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倪正连,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2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6670.65元及利息(以6670.65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入职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工作岗位为普工,工作地点在云南省境内,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德成电力工程公司承建的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从事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工作。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原告在该工程位于云南省会泽县石龙山的施工地,从编号为AN3064号塔基转运施工材料和工具至AN3071号塔基时,运输工具的三轮车水箱爆炸,水箱内热水喷出致***颈部、躯干、右上肢烫伤。公司现场管理员将其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即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670.65元。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0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保单号为212010020196102000027。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理赔,202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因事故地点不属于施工现场,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就职于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其员工属于案涉保险合同范围被保险人,原告在转运施工材料过程中受伤,该事故地点应视为施工现场,故应当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投保人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意外身故/伤害保险金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每人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与第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地非保险公司承保的项目施工现场,答辩人不具有赔付责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点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有临时用工,则按照劳务合同或薪酬表为准),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金。根据以上条款,证明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事故。而本案中,原告乘坐三轮摩托车外出过程中,车辆的水箱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非建筑施工事故,亦不属于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不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具有赔付责任。案涉《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答辩人已履行保险事故核定义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书面述称,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责任包含了施工场所及全部附属场地,投保时我公司将与工程总承包方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附件提交给鼎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知晓我公司施工范围包括运输材料和工具的转运业务。我公司投保时,提供了工程合同,如实向鼎和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告知我公司需要承保的工程地点、施工项目、工程造价,鼎和保险公司风险评估后,作出承保决定并收取了与风险等同对应的保险费,也就是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设备、工器具的人力畜力搬运、看守保管等劳务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2019年6月1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为普通工,工作地点在云南省境内,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后公司安排***到承建项目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是事实,属于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在该工程位于云南省会泽县石龙山的施工地点,从编号为AN3064号塔基转运施工材料和工具至AN3071号塔基时,运输工具的三轮车水箱突然爆炸,水箱内的热水喷出将***颈部、躯干、右上肢烫伤是事实。受伤后公司积极送医救治,并向鼎和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投保人的全部义务。综上,我公司认为鼎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赔偿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公司登记信息。2.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2019年12月16日11时,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会泽县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急救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670.65元,诊断为:开水烫伤头颈部、躯干、右上肢11%II°的事实。3.《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八分标)》《劳动合同》、2019年9月-11月考勤表、2019年9月-11月工资表、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就职于第三人处,并在案涉项目实际进行务工的事实。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原告在转运施工材料过程中,不幸被烫伤的事实,该事故地点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经鉴定原告身体受损人身保险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明细表(抄件)》、索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2019年3月7日,第三人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时受伤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021年8月27日,原告申请理赔。2022年2月17日,被告回复拒赔决定通知书。经质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乌东德电站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3份人员考勤表及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3份工资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事故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明细表(抄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伤害保险金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点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有临时用工,则按照劳务合同或薪酬表为准)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单特别约定》第(5)点约定: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2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条款第2.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金。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的部分以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进行赔偿。4.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张学良,其与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原告不具有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三轮摩托车外出过程中,车辆水箱发生爆炸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非建筑施工事故,事故地点不属于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不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具有赔付责任。5.《理赔决定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已履行保险事故核定义务,且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案涉事故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属于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通话录音中陈述事实经过中,原告由一个塔基转运至另一个塔基中受伤,该场地应当视为施工现场的延伸。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1.《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八分标)》。2.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明细表及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留存联)复印件3份。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该合同系第三人投保时所提供的附件材料,作为被告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应当知晓第三人的施工范围,故对其审核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均不予认可。对提交的保单、明细表及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留存联)三性予以认可。庭审后,本院电话调查当事人及证人笔录:1.询问***电话记录,其陈述我在外省打工,不能到庭。当天老板用三轮车到我和工友租房处接我们去做活路,我们拿了些工具,还没到工地,水箱爆炸把我烫伤,医疗费是张学良全部付了的,之后老板推,2021年才去鉴定,之后起诉。经质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的陈述无异议。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认为除事故经过之外,其他没有意见,***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受伤。2.询问张学良电话记录,其陈述我在湖南,不能来。我是安徽德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员,不认识***,只认识***的老板马绍全,***做计件,他的工资有5000元,但有时也不确定,由马绍全支付。***受伤时我上昆明了,马绍全电话告诉我后,我向保险公司报案,三轮车是他们自己安排的,从AN3064塔基去AN3071塔基,大概有3—4公里直线距离。***医疗费是安徽德成公司拿给马绍全支付的。3.询问马绍全电话记录,其陈述:“我在贵州,不能来。安徽德成公司在当地施工协调不了,叫我去协助,由我代班,我不是包工来做。我联系老乡田某,田某叫了***来做基础劳务,工资由我代发,每月5000余元。***受伤我没有在场,是帮我管理现场的胡某给我讲的,公司报的案。***在会泽法院起诉云南送变电工程公司后又撤诉。他的医疗费是德成公司拿给我转给***的,转款加现金是21600元。之后我还到吉利派出所,叫他拿相应发票去公司处理。知道租房的事,转基塔时只有行李和工具”。4.询问胡某电话记录,其陈述:“我在镇雄,受疫情影响不能来。会泽塔基工程是马绍全包的活路,我给他做。我不认识***,是田某带去做工的。***他们有几天没有活路做了,马绍全叫我联系车去接他们来我这里做,那天早上我联系三轮车去***他们临时住处所接,他们临时住的地点离我们有3公里多,距离我们的工地还有1公里多出事故,他们坐的三轮车拉了些平时用的工具和行李,水箱爆炸烫伤***,医疗费是马绍全拿的。我和田某是各自带一帮人给马绍全做工”。5.询问田某电话记录,其陈述:“现在重庆上班,受疫情影响不能来。2019年在会泽县是马绍全联系我带人去的,我联系了***和高桥的曾某1、王某和一个姓曾的,我们5个人同一天去的,来回去了20多天,我们没有签劳务合同,也没有签劳动合同。我带去的人是挖基坑、扎钢筋、打混凝土,马绍全叫我做一个基塔,有四个坑,我记不得基塔号,我们做完了,耍了几天,我叫他算账,他不算,他勒抖我去他的另外一个基塔做,就是胡某他们那个工地。三轮车是胡某住处房东家的,到马绍全给我们租房处接我们,我们的住处离胡某他们的工地有七八公里远,叫三轮车来拉我们5个人和行李,其他没有拿,工具是马绍全的,出去后还有两三公里到他们的工地时水箱爆炸出事了。我们做计件,工资平摊。***出事后,他拿了16000多元给***,马绍全追到吉利派出所通知***钱拿超了,还让他拿发票找保险公司报账,马绍全说时间拖久了,报不了。所以,我的工钱马绍全都没有支付”。6.询问曾某1电话笔录,其陈述:“在高桥坪子,受疫情影响不敢来。2019年底,田某带我和曾某2等5人去做完一个基塔,老板的小管理叫三轮车来接我们,从租房子的地方去老板安排做工地点,有20多公里远。三轮车拉的是被盖行李、撮箕、灶具,没有拉材料,距离另外的工地还有1公里多水箱爆炸。***出事后,我是做完两个塔基才走的,差不多有一个多月时间,我们主要做塔基的基坑,没有签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出事是马老板送去医院的,我们的工钱田某拿了的”。7.询问王某电话记录,其陈述:“在高桥现准备去湖北打工,来不了。2019年底的时候,田某带我们5个人去会泽县田坝乡挖基坑,最初挖了一个塔基,材料去不了就没有浇灌,然后就耍起,随后马老板叫我们去另外一个塔基做,叫三轮车来我们租房子这里接,三轮车拉了我们5个人和被盖行李及锅碗瓢盆,还拉了些撮箕、锄头,没有拉建筑材料。租房子处离新工地有10多公里,路不好走。***是离另外一帮做活路的住处还有几分钟的时候水箱爆炸受伤,他们做塔基离住处走路要半个小时,出事的位置离塔基还要一个小时的路程。***出事送去医院的人姓胡,就是要去的新塔基的老板。因为年底了,我们去了大概一个多月,没有签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按方量计算工钱,与田某做的4个坑,马老板没有拿钱给田某,田某自己的钱拿了2000多元给我。跟胡老板做完的这个基坑拿到钱就走了的”。8.询问曾某2电话记录,其陈述:现在昆明宜良做工,因疫情来不了。2019年农历10月(新历11月),田某找车带起我和***、曾某1、王某我们5人去会泽县田坝乡挖铁塔窝,工钱以方量计算,我们做完一个塔基后,田某叫搬到另外一个塔基去做,一个镇雄的老板叫三轮车来我们租房子的地方接我们,三轮车拉了我们5个人,还有行李,一些小工具和锅碗瓢盆,没有拉材料。从租房子处到新工地有4-5公里远,途中水箱爆炸距离工地还有2—3公里。***跟我们做了一个基坑,他和田某受伤后都没有做了,我和曾某1、王某在新工地做了将近2个月。经质证,原告对以上7份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够客观反映***事发时是在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且能够证实***是在工程施工转场过程中因运输工具的水箱发生爆炸,造成的烫伤,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属于第三人德成公司的员工,为其提供劳动是事实,即便进场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补签劳动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这一现象在建筑施工中很常见。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张学良、马绍全、胡某、田某、曾某1、王某、曾某2的电话记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受马绍全的雇佣,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且不具有保险利益,鼎和保险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此外,田某、曾某1、王某、曾某2均陈述:未与安徽德成公司签订劳动、劳务合同以及工作时间,证实***向法院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及工资记录系针对本次保险理赔而伪造的。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等人与我公司产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达成合意后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他们都是我司的管理下干完一个塔基转场到另外一个塔基继续施工。由于电力施工的特殊性,施工现场并不只是一个点,而是一个面,***受伤位置属于我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范围,会泽县境内。***受伤时是从事与该工程相关的工作,受伤的位置属于施工区域。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第1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12月16日11时,原告乘坐三轮车因水箱爆炸烫伤头颈部、躯干及右上肢,被送到会泽县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急救,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670.65元,出院诊断为:开水烫伤头颈部、躯干、右上肢11%II°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对第3组能够证明2019年1月22日,云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工程发包给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八分标)》,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云南省寻甸县、昆明东川区。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9年6月1日,德成电力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及事故证明,与本院调查田某、曾某1、曾某2、王某陈述自相矛盾,且无事实依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乘坐三轮车因水箱发生爆炸,导致颈部、躯干、右上肢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受损人身保险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3月7日,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2022年2月17日,被告回复拒赔决定通知,认为***乘坐第三人驾驶的三轮车前往施工地点,因水箱爆炸,导致被开水烫伤致残,系非建筑施工事故,事故地点不属于施工现场,不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伤害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万元/每人,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有临时用工,则按照劳务合同或薪酬表为准)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2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对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金。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的免赔及赔付比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德成电力工程公司承建的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工程中做工,在前往施工地途中受所乘坐的三轮车水箱爆炸烫伤,送至会泽县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张学良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该部分内容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原告证据一致,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庭前提交的第1组和第2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关于本院电话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承建的杆塔基础工程提供劳务,结合胡某、田某证实,2019年12月16日,***乘坐胡某安排的三轮车从其租住的房屋处至胡某的工地途中水箱爆炸烫伤,三轮车拉了工人及随身工具,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张学良支付。该部分证言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关于本院电话调查张学良、马绍全、胡某、田某、曾某1、曾某2、王某笔录,其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性的证言,且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部分,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22日,云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将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工程分包给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八分标)》,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云南省寻甸县、昆明东川区,内容为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作业区段塔基号:AN3054—AN3075,共计22基塔,劳务作业范围分包单位组织力量配合承包人从事基础分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基础分坑、开挖、杆塔组立等,包括施工过程中材料、设备、工器具的人力畜力搬运、看守保管等劳务作业,并配合承包人进行工程消缺、验收。为此,张学良作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马绍全系会泽县田坝乡塔基工程具体施工人员及雇请劳务员工。2019年3月5日,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的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以及合同造价与前述《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八分标)》相同。主险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00.00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有临时用工,则按照劳务合同或薪酬表为准)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2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保单适用主险条款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险详见后附的附加险条款具体内容。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以上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经投保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确认无异议,在投保人处加盖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1月,马绍全联系田某带工人到会泽县田坝乡做塔基基坑计件劳务,劳务工资以方量计算。田某便邀约***、曾某1、曾某2、王某乘车到会泽县田坝乡,田某按照马绍全的安排,带领***、曾某1、曾某2、王某挖完一个塔基的四个坑后,因无材料做混凝土浇灌,田某等人便在临时租房处耍起,马绍全便叫田某带人去胡某所做的塔基工地做工。2019年12月16日上午,胡某找了三轮车到田某等人临时租房处接***等人,三轮车便搭乘田某、***、曾某1、曾某2、王某,并装载被盖行李、锅碗瓢盆及随身工具离开临时租房处,在前往胡某工地途中,于当日11时许,因三轮车水箱爆炸致***、田某受伤,11时41分,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向鼎和保险公司报案,***因受伤严重,被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急救,下午17时50分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水烫伤头颈部、躯干、右上肢11%II°,住院治疗8天,张学良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田某因自己和***受伤,也离开了会泽县田坝乡。2021年7月27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8月2日,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损伤达人身保险九(玖)级伤残。2021年8月27日,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及***申请理赔,2022年2月17日,鼎和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对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及***的申请不予理赔。原告遂于2022年3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原告所受之伤是否在鼎和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鼎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庭审查明,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的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与《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部分(第2标段)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八分标)》内容一致,虽原告***未与德成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并未否定德成电力工程公司所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原告***与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具有保险利益。
焦点2.关于原告所受之伤是否在鼎和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鼎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第三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有临时用工,则按照劳务合同或薪酬表为准)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工程地址为:云南省寻甸县、昆明东川区。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2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保单适用主险条款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险详见后附的附加险条款具体内容。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以上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经投保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确认无异后,在投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自愿投保,足以认定德成电力工程公司已完全知晓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事实。本案中,虽***为德成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但***受伤时并未从事塔基施工和杆塔组立工作,亦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中或施工场所从事与施工有关的工作,而是乘坐案外人的三轮车前往提供劳务的施工地点途中受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系转运材料和工具受伤,与本院电话调查证人胡某、田某、曾某1、曾某2、王某等人证言不符,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认为***乘坐三轮车途中受伤应视为施工现场的意见,无事实和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虽具有保险利益但不属于鼎和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亦不能单方对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承保范围作任意扩大解释,故鼎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谭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