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4879号
原告: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坎头村1-2号二楼2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BHKL799。
法定代表人:王赛均,执行董事。
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3440501N。
法定代表人:许德成,董事长。
原告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赛均、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风力发电内部联营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工程合同履约金657000元及利息(以6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拆借中心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风力发电内部联营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的帆昌新能源发电项目建筑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850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原告需支付总造价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500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依约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汇总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赛均鲁山县风力发电项目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整,1400000元”。依照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如在30天内不能正常施工,甲方应全额及时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开票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无法将约定的工程项目交付给原告施工,应在2020年10月3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退换履约保证金,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20年11月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现只要求返还657000元,其余部分放弃。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鸿鑫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德成电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风力发电内部联营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的帆昌新能源发电项目建筑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载明:“……二、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1.风力发电基础工程,乙方包工包材料。……4.工程总价暂定为贰仟捌佰伍拾万元人民币。5.工程总造价合同履约金为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九、补充条款1.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如在30天内不能正常施工,甲方应全额及时退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双方均盖有印章,甲方处签有“许根苗”,乙方处签有“王赛均”。
合同签订后,鸿鑫建筑公司分多次将合约履行金转入德成电力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备注“项目履约金”“项目工程履约金”等。2020年9月30日,德成电力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赛均鲁山县帆昌风力发电项目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万整,(1400000.00)元。收款人:许根苗”。德成电力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后,因相关手续未办理,致使鸿鑫建筑公司无法开工,遂引发此诉讼。
另查明,2020年9月12日,德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许根苗为其公司的被委托代理人,被委托授权权限为:投标、业务洽谈、联系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生效后组织施工和办理结算事宜等。
本院认为,原告鸿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德成电力公司签订的《风力发电内部联营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鸿鑫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履约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德成电力公司账号,被告德成电力公司收到汇款后为原告鸿鑫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据,故原告鸿鑫建筑公司已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德成电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案涉工程如期交付原告施工的作为义务,但被告德成电力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如期交付原告鸿鑫建筑公司施工,致合同订立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对原告鸿鑫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订合同解除,被告德成电力公司理应向原告退还已付的履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鸿鑫建筑公司向被告德成电力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400000元,现要求返还657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鑫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称合同履约金系通过其向被告德成电力公司转账,其与原告鸿鑫建筑公司系内部合作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手续,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无权提起诉讼。
被告德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风力发电内部联营施工合同》;
二、被告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履约金657000元,并赔偿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以6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冠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