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4167号
原告: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坎头村1-2号二楼2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BHKL799。
法定代表人:王赛均,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城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3440501N。
法定代表人:许文强,总经理。
原告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建筑公司”)与被告***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02051.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19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河南帆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成电力公司签订了《风力发电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帆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风电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德成电力公司。2020年9月16日,被告德成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风力发电内部联营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后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无故拖延作业日期,后经调查原告发现河南帆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风力发电基础工程项目手续不全及土地未征用,不得开工。后经马楼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现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德成电力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成电力公司承包一处风力发电项目工程。2020年9月12日,被告德成电力公司委托刘如国组织施工和办理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2020年9月13日,被告德成电力公司委托刘如国组织施工和办理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2020年9月16日,原告鸿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德成电力公司签订《风力发电内部联营施工合同》,将平顶山鲁山县帆昌新能源风力发电项目承包给原告鸿鑫建筑公司。2020年9月28日,被告德成电力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告鸿鑫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原告鸿鑫建筑公司组织两班工人进场施工,但非原告方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经原告方计算,其中一班工人工资及开支85743.2元,另一班工人工资及开支416308.16元。2020年11月1日,刘如国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赛均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元)整。欠款人:刘如国。2020年11月1日。”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赛均工人工资(误工费)共18人壹拾肆万元(140000)整。欠款人:刘如国。2020年11月1日。注:此款于2020年11月4日前支付此款,否则按原工资支付,在司法所交付款项。”后被告未偿还款项,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工资款,提供有《风力发电内部联营施工合同》、《开工通知书》、工人工资及支出明细、两张《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张欠条注明此款于2020年11月4日前支付此款,否则按原工资支付。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及开支明细原工资为416308.16元。另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王赛均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元)整。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开支款461308.16元。现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并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德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款461308.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如下方法分别计算:以41630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上述两笔违约金计算总额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48197.8元)。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1元,由被告***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新昌县鸿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