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95号
原告:*****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区二环路北一段1-1幢7楼6号。
经营者:彭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四川发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翔云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谢家坝居委会自井法院综合楼2层2号、5号。
法定代表人:舒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
第三人: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南北大道英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孝平,总经理。
原告*****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俊辉租赁站)与被告自贡市翔云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及第三人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玲、刘庭和被告翔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英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翔云公司、***连带给付俊辉租赁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费130,000元;2.翔云公司、***向俊辉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的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翔云公司、***支付俊辉租赁站的必要损失14,850元;4.由翔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俊辉租赁站将3台塔机起重机租赁给英祥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北城印象工地使用。因仍有130,000元的租赁费未收到,俊辉租赁站依据与英祥公司签署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等数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祥公司给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利息。后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未支付的租金应由翔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至今俊辉租赁站被拖欠的租赁费仍无人支付。因翔云公司、***拒不依法履行支付义务,俊辉租赁站不得不诉至法院,产生了共计14,850元案件受理费的必要损失。
翔云公司辩称,翔云公司与俊辉租赁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翔云公司也不是涉案施工项目实际履行人,也没有接收、使用过涉案塔机,更没有支付过塔机租赁费。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均是***进行的,***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俊辉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同时,俊辉租赁站在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翔云公司承担塔机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因此,翔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和逾期付款损失、必要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俊辉租赁站对翔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英祥公司述称,已经生效的(2019)川011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662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驳回俊辉租赁站对英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塔机租赁启用单、(2019)川011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662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调查笔录、诉讼费专用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俊辉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英祥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5513型塔机2台、5013型塔机1台,在青白江同华大道北城映象工地使用;塔机安装、拆除由甲方负责,乙方负担5513型塔机18,000元/台、5013型塔机17,000元的进出场费用,5513型塔机的租金为每台每月18,000元,5013型塔机为每台每月170,000元;塔机标塔高度35米,超此高度增加的标节运费、租金按每节每天15元计算;塔机操作工每台由甲方推荐2人到乙方工地,其操作工工资及住宿由乙方负责;乙方须按进度付设备租赁费用,以甲方实际收到为准,特殊情况允许延至次月10日内,否则甲方有权停机,并按租赁费总额的20%收取滞纳金;合同违约金为30,000元,若其中一方违约,付现金30,000元给守约方。
2016年4月,英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翔云公司签订《英祥•北城映象三期住宅及商业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北城映象三期住宅10#15#16#17#18#及商业工程5#楼及其之间地下室土建工程分包给翔云公司。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的塔机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及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分别委派曾华兴、刘超为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乙方指定***为现场总负责人;工期从2016年4月1日开工至2017年5月30日竣工,即总工期暂定为14月。该合同附件载明乙方主要人员有主管工长刘超、栋号工长宗庆福、栋号工长包亮等。2016年4月8日,***与翔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以翔云公司名义负责实施北城映象三期土建劳务项目,翔云公司配合***投标,项目由***负责实施并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2016年5月26日,翔云公司向英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北城映象三期工地的负责人,全权代理翔云公司办理材料、劳务机械、技术、安全等工程建设事项以及财务结算、收取工程劳务承包款、支付承包工程应付款等一切与劳务承包合同有关的财务事宜。
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俊辉租赁站向北城映象三期工地交付了3台塔机。俊辉租赁站提供的《塔机租赁启用单》、《塔机标节计费启用单》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载明,塔机使用单位为英祥公司,在《塔机租赁启用单》、《塔机标节计费启用单》的“使用单位(签字)”处的签字人为刘超、宗庆福。2016年12月30日,***的儿媳李雪梅受***的委托与俊辉租赁站进行塔机租金结算,并分别签订了三份《设备租金结算清单》,确认三台塔机的设备租金(含进出场费用、操作工工资)合计515,706元。在此期间,***陆续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俊辉租赁站支付了366,939元。2018年2月12日,***又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俊辉租赁站支付了20,000元。英祥公司、翔云公司未向俊辉租赁站支付过任何费用。
2019年3月13日,俊辉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英祥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09,927元。2019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9)川011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认为英祥公司不是涉案3台塔机的实际承租人,判令驳回俊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俊辉租赁站负担。俊辉租赁站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66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俊辉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俊辉租赁站负担。
在前案审理过程中,翔云公司、***述称,翔云公司已将涉案劳务工程全权委托给***,现场都是由***负责管理;英祥公司与俊辉租赁站之间的合同是经***联系而签订,实际上接收塔机、办理租赁费结算和支付租赁费的都是***,与英祥公司无关;如果付款,可以由***来付,但只能分期付款,今年付2到3万,明年10月份付够8万。在接受本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翔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亮回答:“租赁物实际使用者是我们劳务公司,结算也是我们公司进行结算的,最终都应该找***身上……(刘超、钟庆福与***是什么关系?)是***现场聘用人员,也是***请李雪梅去进行结算”(2019年6月20日庭审)、“(刘超和钟庆福的身份?)他们实际上是***聘请的,他们是代表***……(原告交付的塔机实际使用人是谁?)都是***在经手”(2019年6月27日庭审)、“英祥公司的工程是翔云公司承包下来的,租赁俊辉租赁站现场是由***联系,相应的结算和实际付款也是翔云公司和***。(你方认为俊辉租赁站诉请的这些费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原来私下双方也有协商,因为实际金额是13万元,私下协商由***支付,所以还是由***支付”(2019年10月28日庭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俊辉租赁站表示出租涉案塔机主要是与***对接,最开始以为***是代表英祥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并没有见过上述《英祥•北城映象三期住宅及商业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后来才知道***与翔云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与俊辉租赁站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翔云公司还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租赁涉案3台塔机的过程中,俊辉租赁站主要与***对接,与其签订《塔机租赁启用单》、《塔机标节计费启用单》、《设备租金结算清单》和向其支付租金费用的相关人员亦是***或者实际代表***的其他人员,而俊辉租赁站在此过程中并不清楚***与翔云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以翔云公司实施的承租行为。在此情况下,俊辉租赁站主张其翔云公司为其合同相对人,则须进一步分析***的承租行为是否构成隐名代理,即***以个人名义承租的背后是否有翔云公司的授权,其承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翔云公司承担。从《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借用翔云公司资质承包北城映象三期土建劳务项目,由***负责实施并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与翔云公司并非职务代理或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借用资质与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翔云公司、***在前案诉讼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亮亦多次表示俊辉租赁站的租赁费应该由***来支付,这显然不符合代理关系下由委托人承担权利义务的法律特征。因此,不能认定***的承租行为系受翔云公司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承租行为不构成隐名代理。俊辉租赁站要求翔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来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本院确定***为俊辉租赁站的合同相对人,由***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与俊辉租赁站之间的结算情况,俊辉租赁站应收租赁费为515,7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6,939元,还应由***支付128,767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在客观上给俊辉租赁站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俊辉租赁站主张自结算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俊辉租赁站主张的必要损失14,850元,该款项实际系因俊辉租赁站对法律责任承担主体认识错误而承担的前案两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但俊辉租赁站在本案中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30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8,76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28,7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300元;
三、驳回*****建筑机械租赁站对自贡市翔云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保全费1,365元,由*****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364元,***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 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定峰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