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155某某与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3155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培,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南北干道英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自贡英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培,被告自贡英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7100元,合计1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英祥淮安瑞济医院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2020年4月2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淮阴人社工认[202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12月13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淮劳鉴工初[2020]9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社保处只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找被告结算其他费用,遭被告拒绝。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29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自贡英祥公司辩称:被告严格遵守劳动法规,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送其医治,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722.93元,借给原告6000元作为生活费。原告承诺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后归还被告医疗费、借款生活费合计30000元,现只归还了10000元,尚有20000元未归还。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原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曾经协商一致,原告只享受保险赔付权益,被告不负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此约定为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责的权利。退一步讲,如原告无此承诺,被告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共计3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190元=7030元。综上,原告应按承诺归还被告20000元,被告再依据工伤保险规定要求协助原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还被告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英祥淮安瑞济医院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落,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2天,花去门诊费4798.45元、住院费19924.48元,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则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个月……2020年4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6000元作为生活费。2020年4月28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20年12月13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玖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处报销了医疗费共计23936.17元、领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37.97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公司为本人申请的保险赔付权益归本人收益,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再负与本人受伤相关任何法律责任;2、医治期间林玉森垫付30000元,医药费本人已领到保险赔付,本人已退还林玉森10000元,另20000元由本人退还。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1]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案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承诺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自贡英祥公司的承诺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已于2021年4月1日起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工作所致的伤害已经由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则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原告已办理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赔手续,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虽然原告出具了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之外赔偿责任的承诺,但该承诺明显有失公平,被告仍应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具体费用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及本地区规定,本院认定为225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根据原告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5715.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总计11430.66元;
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护工的收入水平,认定为2200元(22天*100元/天)。
以上共计36130元。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及借款20000元后,被告需再支付原告1613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4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自贡市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1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上诉费缴纳账号:62×××75)。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