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邹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81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邹鸣,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湖北华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路桥),住所地赤壁市车站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179321-3。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楼0-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1642179-2。
法定代理人刘某,长安保险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辉,长安保险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邹鸣、华祥路桥、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被告***、邹鸣及华祥路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四明和长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公路局前行赵李桥,19时50分许行至107国道赤壁鹏程土菜馆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骑乘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24天,原告的伤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祥路桥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广东江门打工,其伤残补偿金应按广东省标准计算,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邹鸣,但实际所有权和使用人为华祥路桥。2014年9月10日,被告华祥路桥为肇事车在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因赔偿损失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鸣、华祥路桥共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4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长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司机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驾驶、行驶资格。
证据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证据4、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医药费。
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广东打工居住。
证据6、劳动合同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7、证明及户口薄,证明原告与女儿的身份关系。
证据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9、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开支费用的情况。
被告***、邹鸣、华祥路桥辩称,***、邹鸣是华祥路桥职工,车主是邹鸣,实际该车是华祥路桥所有。事故后,华祥路桥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多万。该涉案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下其他由华祥路桥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邹鸣、华祥路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挂靠证明,证明该车为华祥路桥所有。
证据2、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知道该车情况,华祥路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
证据3、华祥路桥总共垫付了195542.02元,其中医疗费190542.02元,5000元是借支给原告的。
证据4、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机***全责。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事故与其无因果关系,且本案诉讼时效过了,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对该案已经进行了审核,主要是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超出了正常的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长安保险对被告***、邹鸣、华祥路桥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于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4,被告长安保险认为,住院时间只有101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因为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医药费过高,用药清单很多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减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辩解称第二次手术是取钢板,两次手术是连贯的。经审查该证据,第二次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来源,也未说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因此,被告长安保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长安保险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户籍仍然在本地,原告没有广东住房和社保以及银行工资账户连续一年流水,故原告只能按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工资超3500元要交个人所得税,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工资12000元,没有完税证明。护理费没有停发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应按60元/天。第一次住院病历没有说营养费,第二次才说加强营养费,故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华祥路桥认为,劳动合同、工资水平如能提供完税证明就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广东居住的暂住证、医保卡、工作证、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就业证等证据的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长安保险认为,合同证明不了误工损失,护理人员6800元月工资没有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其误工损失,工资表只能反映其工资明细。被告华祥路桥认为,护理人员需提供收入证明和减少工资证明才行,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是为了装修房子,不能计算在护理费里。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其向法院提交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统计表、所在家具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但未提交其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的充分有效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11288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广东省家具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了收入,也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的充分有效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按广东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长安保险认为,十级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五个工作日内其提出书面申请,如不提出,则认可当前鉴定,后期治疗费的建议不专业,不认可。被告华祥路桥认为,会诊书里说了,后期治疗费必须加盖相关医疗机构公章,不认可。其已经支付的就作医疗费,没支付的就不认可。由于被告长安保险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视为其认可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辩解后期治疗费15000元的依据是赤壁法医司法鉴定所疑难案情会诊书专家意见第1条:手术取出左前臂骨化性肌炎形成骨,手术费用约15000元左右,根据相关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证据9,被告长安保险和华祥路桥认为,有票的交通费全部认可,没票的不认可,鉴定费高了,武汉都是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38元,其中有票的238元,另主张无票的30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其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均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公路局前行赵李桥,19时50分许行至107国道赤壁鹏程土菜馆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责任。***因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24天,治疗终结后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建议误工时间为240天(从伤日计算),护理时间参照住院时间,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其自己支付的。***住院期间,华祥路桥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95542.02元,另借支给了***5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邹鸣,而实际是华祥路桥所有,司机***和邹鸣均是该公司员工,2014年9月10日,该公司为该车在长安保险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前一直在广东××××区会城吴氏古典家具厂上班,受伤后,其女儿张永营一直对其进行护理,事故前张永营在深圳市礼邦礼品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父女二人工作均在合同期内。还查明,2016年1月31日,即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第3条写明:休息三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准驾车型为B2D,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有效期限为6年。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与邹鸣均为被告华祥路桥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华祥路桥承担,该车登记车主为邹鸣,实际所有人为华祥路桥,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和邹鸣不承担责任,被告华祥路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祥路桥、***、邹鸣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广东省务工均在一年以上,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分别按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家具制造业标准和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0423元(8×60635元/年÷12)和34258元(214天×58431元÷365天),受伤后原告先后二次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参照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行发2014第11号)规定,其主张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365591.02元,其中:医疗费205542.02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6180元(33090元/天×20年×10%),误工费40423元,护理费3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24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余下损失245591.02元,由被告华祥路桥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45591.02元。
三、综上并抵扣被告华祥路桥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90542.0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赔偿原告***175049元,给付华祥路桥垫付款190542.02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50元,由原告被告华祥路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河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