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居广荣、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03民初681号
原告:**,城镇居民。
被告:***,年龄不详,职业不详。
被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韵华府B区-19号-8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5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起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文登区河景东城小区87号及76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劳动报酬。但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拒付剩余报酬。故诉至法院,以维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具体明确的信息。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仅提供了所谓”被告***的工作单位地址”,本院按该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该地址查无此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详细的个人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之时,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小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