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天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2民初3824号
原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齐鲁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务林,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天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威海市羊亭镇,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天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日开始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评估结论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4、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威海港湾丽都住宅小区1-7号楼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期限和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威海港湾丽都住宅小区1-7号楼工程,主要项目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日历天数为515天,不可抗力因素等影响施工的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工程总造价暂按4800万元(以结算审定值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3.1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按最终工程造价下浮2%进行结算(人工费、签证价格项目、税金均不下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比例和时间为:发包人审核后10日内,按经发包人审核确认本阶段完成造价(扣除甲供材)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形象进度拨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至2013年12月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其后被告虽数次承诺重新开工,但均未果。涉案工程无第三方参与施工。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已经施工完成的威海港湾丽都住宅小区1-7号楼部分工程造价、外围网点造价、被告供材数额、原告停工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港湾丽都1-7号楼已建土建(除防水、桩基之外)、安装(包含基础接地、预埋电管、预留套管)工程造价为8835934.04元,此部分造价未扣除被告供材;(二)、港湾丽都小区外围网点已建部分造价为343872.14元,此部分未扣除被告供材;(三)、原告已经使用的被告供应的钢筋价格1765696.48元;(四)、港湾丽都小区部分被告未签证工程造价为275689.89元;(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最终结算造价按最终工程造价下浮2%进行结算(人工费、签证价格项目、税金均不下浮),此部分需下浮的工程造价为121587.98元;(六)、原告在港湾丽都小区停工期间的损失金额为2659699.5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10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且经分项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由其独立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即港湾丽都1-7号楼原告已建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8835934.04元,外围网点已建部分造价为343872.14元。考虑到图纸的局限性和图纸变更的普遍性,结合被告无抗辩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将被告未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75689.89元计入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内比较公平,且该部分原告同意全部下浮2%。根据鉴定意见,签证部分工程款总额为9058218.2元(8835934.04元+343872.14元-121587.98元),未签证部分工程款为275689.89元,下浮2%后该部分造价为270176.09元(275689.89元×98%),故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数额为9328394元(9058218.2元+270176.09元),扣除甲供材1765696.4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562698元,并以此基数向原告计付利息。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施工期间,原告投入了相应的人力、建筑材料及费用,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建筑工程优先权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鉴定意见,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2659699.53元。
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天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威海天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62698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三、被告威海天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期间的损失共计2659699.53元;
四、原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威海天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34元、鉴定费141000元,由原告威海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89元,被告威海天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于建军
审判员XX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