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疏站路-1号-1004。
法定代表人:管开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华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安(系***之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连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亭,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物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意威建筑公司的施工场所属于开放式商圈,是公共场所,各个商户都在此做生意,在台阶处与施工区域设置挡板隔离不具备合理性。意威建筑公司在施工时对地面进行了清理,在公共场所施工时已设置“道路封闭施工请绕行”的明显警示标志,设置了围挡,足以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且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仍在此通行,具有明显过错。2.台阶及以上的台板不属于意威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台阶是由砖混凝土砌成后张贴台板,通过照片能看出砖混凝土是存在的,不存在掏空的可能。***受伤是由于台板松动踏空所致,意威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3.意威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双丰物业公司需要继续对台阶以及意威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以外的所有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对于意威建筑公司施工范围以外的附属设施具有修缮管理等义务。双丰物业公司对***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辩称,其受伤至今未完全恢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丰物业公司辩称,1.事发地点的管理责任不在双丰物业公司,双丰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与项目工程有关的管理职责是由经区市政统一管理,双丰物业公司对这一部分公共区域暂时失去了物业管理职能,其中包括项目范围内的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职能等。意威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承担对施工区域内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施工区域发生的管理责任应当由意威建筑公司承担。2.意威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应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施工标志,其未尽到义务,应承担责任。虽然其提供的例会纪要中载明“台阶以上铺装不做整改”,但这仅是对施工现场中某一部分区域的处置方案,并不表明其管理的施工区域不包括台阶部分。从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照片可以看出,塌落的台阶附近并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意威建筑公司因此施工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原因是由意威建筑公司施工造成,意威建筑公司虽然对台阶不进行整改,但其将与台阶紧邻的原先铺设的大理石地面拆除清理,导致台阶内部基础松动,施工现场照片也可以看出,台阶下方立于地面的位置完全暴露在外,失去原有大理石地面的支撑,使台阶承重降低,由此导致事故发生,上述施工导致台阶内部基础松动是由意威建筑公司施工导致的,不是因双丰物业公司未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而造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丰物业公司、意威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8986.88元,误工费13211元,护理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0292.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6日,***因摔伤至威海海大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踝踝扭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骶尾部挫伤、颈部损伤,5月7日入该院住院治疗10天,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为12007.8元;后***于2019年6月25日因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6979.68元。***提供了威海海大医院诊断证明是两份、威海市立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需休养77天;***经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苹商店,系个体工商户。
关于***受伤原因及各方的责任承担,双丰物业公司、意威建筑公司存在异议。***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实其在意威建筑公司施工现场的台阶上摔倒受伤,施工方未设置任何显著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意威建筑公司将台阶下的硬石板及混凝土清理,导致台阶承重降低并发生事故。双丰物业公司则提供现场照片用以证实施工现场的台阶是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韩乐坊商圈提档升级办公室在当时施工现场设置了告示牌,意威建筑公司是在经区管委的同意下施工的,在商圈改造过程中,改造领导小组向施工区域的住户发的公开信,以证实该区域改造系经区管委同意启动,与双丰物业公司无关。意威建筑公司则认为其施工现场从台阶开始向外七米内,七米外设置了围挡及警示标志,且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时室外并没有设置栏杆,台阶塌落才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这并不在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照片无法显示台阶下的混凝土被掏空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及双丰物业公司、意威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摔倒的地点位于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乐天世纪城韩乐坊商圈天馨静源商务宾馆门口的台阶处,双丰物业公司为该商圈提供物业服务。事故发生于韩乐坊商圈提档升级工程施工期间,韩乐坊商圈提档升级项目办公室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牌:“道路封闭施工请绕行”。意威建筑公司具体对现场进行施工,施工区域为台阶以下至围挡的七米内的区域,七米处设置围挡,为减少施工影响生活,在围挡中留有两米左右的空隙,供业主通行。双丰物业公司在意威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提供公共性服务,主要包括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设备养护管理。根据意威建筑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30日的例会纪要第7项中载明。确定一、二、三期台阶以下铺装尽快进行施工,台阶以上铺装不做整改。意威建筑公司以此主张其并未对案涉台阶进行施工。根据现场照片,***塌落的台阶下方即为意威建筑公司施工的区域,且意威建筑公司将台阶紧邻的原先铺设的大理石地面拆除清理。
关于***的各项损失,双丰物业公司、意威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有乳腺检查,与***受伤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赔偿;意威建筑公司对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双丰物业公司、意威建筑公司对上述异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对其反驳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意威建筑公司提供的例会纪要中载明:“台阶以上铺装不做整改”,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均显示施工区域与塌落台阶紧邻,不能排除意威建筑公司的施工对事故发生的关联性,且意威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区域施工,其对施工区域安全措施的设置,与台阶并无隔离,故意威建筑公司并未对事故的发生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对自身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注意不到位的过失。双丰物业公司系案涉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虽然其对案涉区域负有公共区域安全保障义务,但事故发生时,案涉区域已经由意威建筑公司施工,故事故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要求双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与意威建筑公司的注意义务,酌定意威建筑公司承担***损失的80%,***自行负担20%的损失。
***因此次受伤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987.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根据***提供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需休养77天,***系个体工商户,故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2018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63413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的误工费为13377.5元(63413元/年/365天×77天),***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此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且造成的伤情较轻,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的损失合计为34665元,其中意威建筑公司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277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7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负担126元,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
二审中,意威建筑公司提交施工期间事发现场附近照片打印件一宗,拟证实意威建筑公司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施工范围的地面已经清理干净,台阶并不存在掏空的可能。经质证,***称事发现场没有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离事发现场较远,证据中显示的地点其没有看到过,当时很多人在台阶上通行。双丰物业公司主张证据中显示的并非事发地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台阶塌落原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处于意威建筑公司对台阶外地面石板拆除重装施工过程中。案涉台阶紧邻拆除石板区域,结合***受伤时台阶现场照片,***主张因意威建筑公司施工影响了台阶的稳固性而导致塌落,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判令意威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意威建筑公司虽提交证据拟以证实已在施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距离事发地点有一定距离,且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中的陈述,事发时案涉台阶并未禁止通行,***自台阶步下,对于因台阶下部不稳存在安全隐患而产生的后果,无法认定其存在严重过错,故不能以警示标志的设置而免除意威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系因意威建筑公司施工行为所致,其主张双丰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令意威建筑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意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