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1839号
原告:***,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0781708Q。
法定代表人:连文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亭、李春晓,男,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疏站路1号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2200123N。
法定代表人:管开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员杰、杭华军,男,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物业公司)、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威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辉,被告双丰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亭、李春晓,被告意威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员杰、杭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6.88元,误工费13211元,护理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0292.8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被告意威建筑公司受被告双丰物业公司委托在韩乐坊西街天馨静源商务酒店门口施工,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步行至事故地点时,台阶塌落,将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分别在威海海大医院和威海市立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86.88元,原告至今未完全康复,二被告一直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双丰物业公司辩称,一、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与被告意威建筑公司之间无任何所谓的委托施工的关系,原告诉称摔伤的地点属于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2019年3月份启动的韩乐坊商圈提升改造项目正在施工的区域,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施工及原告的摔伤均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二、原告的摔伤非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威建筑公司辩称,一、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从事挖坑修缮安装等地下工程,而原告的施工范围仅限于地面,且路面没有破碎、没有开挖,不影响正常行走,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围挡,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是台阶,原告损害发生与原告从台阶摔落存在因果关系;二、致使原告受伤的是公共台阶,被告双丰物业公司作为台阶的管理单位没有对其管理范内的台阶松动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使原告在台阶受到伤害,应该由被告双丰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原告因摔伤至威海海大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踝踝扭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骶尾部挫伤、颈部损伤,5月7日入该院住院治疗10天,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为12007.8元;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因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6979.68元。原告提供了威海海大医院诊断证明是两份、威海市立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告需休养77天;原告经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苹商店,系个体工商户。
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及各方的责任承担,各被告存在异议。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实其在被告意威建筑施工现场的台阶上摔倒受伤,施工方未设置任何显著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意威建筑公司将台阶下的硬石板及混凝土清理,导致台阶承重降低并发生事故。被告双丰物业公司则提供现场照片用以证实施工现场的台阶是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韩乐坊商圈提档升级办公室在当时施工现场设置了告示牌,被告意威建筑公司是在经区管委的同意下施工的,在商圈改造过程中,改造领导小组向施工区域的住户发的公开信,以证实该区域改造系经区管委同意启动,与被告双丰物业公司无关。被告意威建筑公司则认为其施工现场从台阶开始向外七米内,七米外设置了围挡及警示标志,且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当时室外并没有设置栏杆,台阶塌落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这并不在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照片无法显示台阶下的混凝土被掏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摔倒的地点位于威海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乐天世纪城韩乐坊商圈天馨静源商务宾馆门口的台阶处,被告双丰物业公司为该商圈提供物业服务。事故发生于韩乐坊商圈提档升级工程施工期间,韩乐坊商圈提档升级项目办公室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牌:“道路封闭施工请绕行”。被告意威建筑公司具体对现场进行施工,施工区域为台阶以下至围挡的七米内的区域,七米处设置围挡,为减少施工影响生活,在围挡中留有两米左右的空隙,供业主通行。双丰物业公司在被告意威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提供公共性服务,主要包括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设备养护管理。根据被告意威建筑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30日的例会纪要第7项中载明。确定一、二、三期台阶以下铺装尽快进行施工,台阶以上铺装不做整改。被告意威建筑公司以此主张其并未对案涉台阶进行施工。根据现场照片,原告塌落的台阶下方即为被告意威建筑公司施工的区域,且被告意威建筑公司将台阶紧邻的原先铺设的大理石地面拆除清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有乳腺检查,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赔偿;被告意威建筑公司对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二被告对上述异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对其反驳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意威建筑公司提供的例会纪要中载明:“台阶以上铺装不做整改”,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均显示施工区域与塌落台阶紧邻,不能排除被告意威建筑公司的施工对事故发生的关联性,且被告意威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区域施工,其对施工区域安全措施的设置,与台阶并无隔离,故被告意威建筑公司并未对事故的发生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注意不到位的过失。被告双丰物业公司系案涉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虽然其对案涉区域负有公共区域安全保障义务,但事故发生时,案涉区域已经由被告意威建筑公司施工,故事故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双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与被告意威建筑公司的注意义务,本院酌定被告意威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
原告因此次受伤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987.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需休养77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故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2018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63413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377.5元(63413元/年/365天*7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且造成的伤情较轻,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665元,其中被告意威建筑公司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277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威海意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怀钰
书记员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