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4执1651号
申请执行人: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16078-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周治翰,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58107224-7,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
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512-0,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
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43348-6,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顺生。
被执行人:邵永军,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徐聪,住江苏省宜兴市。
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追偿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00,000元、利息986,250元,合计15,686,250元;并支付以15,686,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
2、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1月8日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名下银行账户共计17679.76元并拨付给申请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无足够余额可供执行。
3、经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徐聪名下位于宜兴市xx室、xx室有不动产;被执行人邵永军名下位于xx号、xx号a室、xx号b室、xx号c室、xx号有不动产;被执行人张顺生名下位于宜兴市xx号xx室、xx号有不动产,本院均已轮候查封,并已向首轮查封法院邮寄参与分配函。
4、经查,被执行人邵永军名下有苏B×××××号车辆一台,本院已查封该车辆,但并未实际控制。
5.2018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18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2018年12月4日,本院前往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西区)新河路商铺四68号寻找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前往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寻找被执行人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前往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寻找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往宜兴市xx号xx室寻找被执行人邵永军;前往宜兴市xx号寻找被执行人张顺生;前往宜兴市xx号xx室寻找被执行人徐聪,均未找到被执行人。
9.2018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与申请人谈话,告知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名下财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暂时无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有异议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永军、张顺生、徐聪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李筱艳
审判员 苏 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