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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桂元、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c栋3楼。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西区)新河路商铺四68号。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张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宁,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军,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庄桂元,女,1968年9月13日,汉族。
被告:张顺生,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宁,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聪,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聚缘名居(西区)新河路商铺四66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锋,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云,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小贷公司)、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置业公司)、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彩公司)、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普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人民陪审员张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农公司诉称:原告金农公司为隶属江苏省政府金融办管理的为全省小贷公司提供业务服务的公司,原告金农公司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分别以现金池资金调试、应付款保函转贴现等形式向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提供借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与原告金农公司签订了金农授字(2013)第016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由原告金农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为其提供累计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项下现金池资金调试额度2000万元,应付款保函贴现额度3000万元,以上额度可以相互串用。同日,原告金农公司与被告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签订金农高保字(2013)第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金农公司在金农授字(2013)第016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2014000371的《调剂合同》项下500万元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至今未还;2014年9月25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与原告金农公司签订了金农授字(2014)第06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由原告金农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为其提供累计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项下现金池资金调试额度2000万元,应付款保函贴现额度3000万元,以上额度可以相互串用。同日,原告金农公司与被告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签订金农高保字(2014)第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金农公司在金农授字(2014)第067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共九笔应付款保函转贴现业务及现金池资金调试业务产生的3400万元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至今未还;2015年1月18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与原告金农公司签订了金农授字(2015)第001号《最高额综合授信担保合同》,由原告金农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为其提供累计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项下现金池资金调试额度13000万元,原告金农公司与被告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在该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已经发生但尚未清偿的具体业务项下的债务及在合同有限期内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用于偿还原有具体业务项下的债务形成的债务。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尚欠原告金农公司现金池调剂借款990万元,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担保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约定,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金农公司可宣布授信资金到期,现全部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及清偿义务,故原告金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之间的尚未清偿的款项全部到期。现原告金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立即偿还本金583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时日,按年利率21.6%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二、判令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承担原告金农公司律师费300万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三、判令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金农公司对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债权进行托管处置,将债权回收款用于清偿其上述债务;五、判令撤销被告万源小贷公司1452万元债权转让的行为;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江苏省政府金融办下发《关于印发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头寸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应付款保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委托原告金农公司开发小贷公司资金头寸调试管理系统并具体办理资金头寸调制业务,鼓励小贷公司开展应付款保函业务,通知下发后,原告金农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根据上述通知的相关要求及精神分别签订了《资金头寸调剂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头寸协议)、《应付款保函转贴现总协议》(以下简称保函协议)。原告金农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的头寸协议载明:资金头寸调试是指将各家小贷公司在经营中闲置的资金集中,用于满足参加头寸调试的小贷公司临时性资金需求;甲方为调出方,乙方为调入方。《保函协议》载明:转贴现申请人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合同中称甲方),转贴现人为原告金农公司(合同中称乙方);应付款保函是指江苏省小贷公司开户企业或个人签发,小贷公司承兑,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于指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函人的凭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25日,甲方(××)原告金农公司与乙方(授信申请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农授字(2013)第016号《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1),综合授信合同1载明:现金池资金调试是指甲方与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将包括乙方在内的多家小贷公司的闲置资金集中,依托银行结算通道将该部分资金以现金池的方式归巢,形成相应稳定余额,用于满足各小贷公司临时性资金需求,由甲方以该等资金向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发放调剂资金,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根据约定的期限、用途、利率等使用并按约向甲方归还调剂资金本息的业务;应付款保函是指由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为其客户承兑的一种可转让、可贴现、可转贴现的流通凭证,该凭证的流通及追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应规定和路径执行;甲方在应付款保函到期时享有向包含乙方在内的付款人、承兑人、出让人等保函流通环节所有在先签章人自由选择回收保函款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综合授信额度有限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累计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现金池资金调试额度2000万元,应付款保函转贴现额度3000万元,现金池调试额度与应付款保函转贴现额度可相互串用,共享5000万元额度。若甲方以自有资金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视为占用现金池调试额度和应付款保证转贴现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若乙方未按合同及具体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到期;保证人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农高保字(2013)第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及甲方实施追索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乙方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若乙方违约,乙方授权甲方形式债权托管权利,即:甲方有权选择乙方享有的任意第三方债权并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追偿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提供前述追索项下所需的法律文件并全力配合追偿。相应的回收资金在扣除追偿费用后直接用于清偿乙方在本合同及具体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并经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农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保证人即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签订了编号为金农高保字(2013)第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保证人知晓甲方与债务人万源小贷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金农授字(2013)第016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并认可该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本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主债务发生的约定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包括2013年9月25日前主债务人已经发生但尚未清偿的具体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与甲方所发生的具体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债务人主债务项下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追偿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的主债务;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若债务人在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甲方或债务人进行清偿,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金池资金调试、自有资金贷款、统贷业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应付款保函转贴现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保函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有原告金农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加盖公章并经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签字确认。另在该合同末尾处有“保证人配偶完全知晓并充分了解本合同及项下主合同之条款,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字样,其后有被告庄桂元(身份证号码××)即被告邵永军的妻子签字确认。案外人宜兴市宏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是在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户的公司,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宜兴市宏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开出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收款人向其申请贴现后在承兑人处签章确认,后其向原告金农公司申请应付款保函转贴现,并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金农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转贴现;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500万元;调剂日期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转贴现利息184375元;逾期年利率为21.6%。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将扣除转贴现利息后的4815625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
2014年9月25日,甲方(××)原告金农公司与乙方(授信申请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农授字(2014)第067号《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2),综合授信合同2载明:现金池资金调试是指甲方与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将包括乙方在内的多家小贷公司的闲置资金集中,依托银行结算通道将该部分资金以现金池的方式归巢,形成相应稳定余额,应于满足各小贷公司临时性资金需求,由甲方以该等资金向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发放调剂资金,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根据约定的期限、用途、利率等使用并按约向甲方归还调剂资金本息的业务;应付款保函是指由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为其客户承兑的一种可转让、可贴现、可转贴现的流通凭证,该凭证的流通及追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应规定和路径执行;甲方在应付款保函到期时享有向包含乙方在内的付款人、承兑人、出让人等保函流通环节所有在先签章人自由选择回收保函款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综合授信额度有限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累计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现金池资金调试额度2000万元,应付款保函转贴现额度3000万元,现金池调试额度与应付款保函转贴现额度可相互串用,共享5000万元额度。若甲方以自有资金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视为占用现金池调试额度和应付款保证转贴现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若乙方未按合同及具体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到期;保证人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农高保字(2014)第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及甲方实施追索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乙方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若乙方违约,乙方授权甲方形式债权托管权利,即:甲方有权选择乙方享有的任意第三方债权并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追偿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提供前述追索项下所需的法律文件并全力配合追偿。相应的回收资金在扣除追偿费用后直接用于清偿乙方在本合同及具体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并经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农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保证人即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签订了编号为金农高保字(2014)第0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保证人知晓甲方与债务人万源小贷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金农授字(2014)第067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并认可该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本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主债务发生的约定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包括2014年9月25日前主债务人已经发生但尚未清偿的具体合同项下的主债务,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与甲方所发生的具体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债务人主债务项下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追偿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的主债务;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若债务人在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甲方或债务人进行清偿,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金池资金调试、自有资金贷款、统贷业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应付款保函转贴现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保函到期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有原告金农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加盖公章并经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签字确认。案外人宜兴市新迪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是在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户的公司,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宜兴市新迪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宜兴市江威机械有限公司开出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收款人向其申请贴现后在承兑人处签章确认,后其向原告金农公司申请应付款保函转贴现,并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金农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转贴现;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500万元;调剂日期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转贴现利息75833.33元,逾期年利率为21.6%。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扣除转贴现利息后的4924166.67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案外人宜兴市宇悦商贸有限公司是在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户的公司,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宜兴市宇悦商贸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开出了一张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收款人向其申请贴现后在承兑人处签章确认,后其向原告金农公司申请应付款保函转贴现,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金农公司签订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转贴现;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450万元;调剂日期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转贴现利息68250元;逾期年利率为21.6%。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扣除转贴现利息后的4431750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案外人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户的公司,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江苏国鼎科技有限公司开出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收款人向其申请贴现后在承兑人处签章确认,后其向原告金农公司申请应付款保函转贴现,并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转贴现;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500万元;调剂日期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转贴现利息75000元;逾期年利率为21.6%。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年12月9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扣除转贴现利息后的4925000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案外人宜兴东邦蓄电池有限公司是在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开户的公司,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宜兴东邦蓄电池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无锡市宜青物资有限公司开出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应付款保函,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收款人向其申请贴现后在承兑人处签章确认,后其向原告金农公司申请应付款保函转贴现,并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转贴现;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500万元;调剂日期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转贴现利息75000元,逾期年利率为21.6%。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扣除转贴现利息后的4925000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250万元;调剂日期2014年21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到期利息65625.35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次年1月6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25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40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到期利息107334.56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40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
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编号为20150039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40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到期利息105001.2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40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编号为20150040的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12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到期利息31500.36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12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30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到期利息77000.88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30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
2015年,甲方(××)原告金农公司与乙方(授信申请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丙方担保人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姜锋、被告张云、案外人宜兴市海振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农授字(2015)第001号《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综合授信担保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3),综合授信合同3载明:丙方知晓本合同约定担保的的乙方债务包含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已经发生但尚未清偿的具体业务项下的债务;现金池资金调试是指甲方与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的要求,将包括乙方在内的多家小贷公司的闲置资金集中,依托银行结算通道将该部分资金以现金池的方式归巢,形成相应稳定余额,用于满足各小贷公司临时性资金需求,由甲方以该等资金向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发放调剂资金,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根据约定的期限、用途、利率等使用并按约向甲方归还调剂资金本息的业务;应付款保函是指由乙方及省内其他小贷公司为其客户承兑的一种可转让、可贴现、可转贴现的流通凭证,该凭证的流通及追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应规定和路径执行;甲方在应付款保函到期时享有向包含乙方在内的付款人、承兑人、出让人等保函流通环节所有在先签章人自由选择回收保函款项的权利;甲方同意在综合授信额度有限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累计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现金池额度(含现金池资金调试额度及应付款保函转贴现额度)13000万元,小微企业私募债再担保额度2000万元,开鑫贷业务额度5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调整为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若乙方未按合同及具体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到期;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现金池资金调试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应付款保函转贴现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保函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该合同有原告金农公司、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加盖公章并经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姜锋、被告张云签字确认。上述综合授信合同3签订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50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到期利息129793.15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年1月6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50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编号为20150026的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20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到期利息52500.6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编号为20150028的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18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到期利息47250.54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18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编号为20150029的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11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到期利息28875.33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11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四份《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编号为20150072的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20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到期利息49939.68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编号为20150073的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20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到期利息49939.68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编号为20150074的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22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到期利息55550.88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22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编号为20150075的合同载明:资金调试性质为短期;调出方为原告金农公司,调入方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调剂金额300万元;调剂日期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到期利息75751.2元;逾期年利率为18%。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原告金农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将300万元汇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账户。上述共计十八份《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农公司依约将全部合同所涉共计5830万元资金支付给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截至起诉时,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尚未向原告金农公司偿还任何款项。
再查明,2014年9月20日,转让方(甲方)宜兴市统一金属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与受让方(乙方)被告卓普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甲方持有的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的20%的股权(计人民币7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在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时为人民币300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万源小贷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52万元。该合同经统一公司签字、被告卓普公司盖章确认,并附有债权转让借款清单。
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追讨上述款项,原告金农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于2015年与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与本案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现金池及保函转贴现业务纠纷案件;甲方应支付的代理费总额为300万元,合同有原告金农公司、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农公司依约向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0万元,后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金农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农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账凭证、《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关于印发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头寸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应付款保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应付款保函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农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原告金农公司与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庄桂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金农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姜锋、被告张云、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金农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以及保函转贴现责任,有权向被告万源小贷公司主张借款并要求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姜锋、被告张云、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按照江苏省金融办的相关文件,涉案的应付款保函是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向在其处开户的公司开出的一种信用担保凭证,以为开户公司贴现的形式向开户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向原告金农公司申请转贴现即是将上述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金农公司,该种形式不具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含义,而系当事人之间的合约行为,原告金农公司依约定在保函到期时向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回收保函相应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金农公司主张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立即偿借款还本金58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时日,按年利率21.6%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的利息107334.56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金农公司已经按约将调试资金等出借给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未能按约将调剂资金及应付款保函转贴现资金及时归还原告金农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金农公司同意在综合授信额度有限期间内向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提供累计余额不超过一定数额的综合授信额度;若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及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未按合同及具体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金农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到期。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条款符合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相关定义,截至起诉时,涉案十八份《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调试成交合同》项下的共计5830万元借款本金均已界还款期,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及涉案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金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宣布《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到期,借款总额已确定,共计5830万元。原告金农公司与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各资金调试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金农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金农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金农公司主张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对被告万源小贷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均与原告金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履行向原告金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额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现因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及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已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宣布项下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到期,即《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总额已确定,故上述九被告应对被告万源小贷公司5830万元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桂元在编号为金农授字(2013)第016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载明的“保证人配偶完全知晓并充分了解本合同及项下主合同之条款,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字样后签字确认,应视为自愿为被告万源小贷公司在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金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主债务发生的约定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包括2013年9月25日前主债务人已经发生但尚未清偿的具体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以及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与甲方所发生的具体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故被告庄桂元仅对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500万元调试资金向原告金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金农公司主张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承担律师费300万元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承担,但原告金农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本案按照江苏省律协的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应为137万余元,300万元显然过高,考虑到本案十一个被告均远在宜兴,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会有所上浮,本院酌定万源小贷公司向原告金农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万元。
原告金农公司主张撤销被告万源小贷公司452万元债权的转让行为并将被告万源小贷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债权进行托管处置,将债权回收款用于清偿其上述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借款合同纠纷,与原告金农公司主张的撤销行为、托管行为均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作合并审理,原告金农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万源小贷公司、被告万源置业公司、被告纯江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佳彩公司、被告卓普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调试资金本金58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时日,按年利率21.6%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200万元;
三、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对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庄桂元对于对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金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桂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4960元,其中原告江苏金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被告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万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邵永军、被告庄桂元、被告张顺生、被告徐聪、被告宜兴市佳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姜锋、被告张云承担36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4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人民陪审员  郑 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