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193号
申请人: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洑溪路200号汇龙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蒋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嘉卫、李燕,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
负责人陈永辉,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张顺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潘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顺生,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张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9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1、纯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浦发银行返还垫付票款本金485.3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5.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6713元。2、对纯江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海福公司、张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与张顺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73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58元,由被告纯江公司、海福公司、张顺生、***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浦发银行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5)崇执字第1437号,后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由本院继续执行,并于2016年11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月28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宜兴市金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诸庆文
审判员  吴迎春
审判员  周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