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异134号
申请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
负责人:陈永辉,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
法定代表人:邵永军。
被执行人:***,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邓凤娣,女,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邓凤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47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纯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浦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6%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3月27日为12826.56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6%上浮50%计算),以及浦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8595元。2、对纯江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大恒公司、***分别在1000万元、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前述第二项债务,邓凤娣在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6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985元,由纯江公司、***、邓凤娣、大恒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202执509号。因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已经撤销,该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诸庆文
审判员  周 强
审判员  程 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