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显明与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22民初207号
原告:***,男,***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35982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7433486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贵阳将相合养殖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西山镇猪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69237870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朱显明与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江公司)及第三人贵阳将相合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相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纯江公司及第三人将相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纯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2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9月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起诉日为28905.25元),以上合计20890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纯江公司与第三人将相合公司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相合公司将位于息烽县西山镇将相合养殖基地沼气工程发包给纯江公司施工,2013年8月1日,纯江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14年5月,原告具体施工部分经验收后交付第三人使用至今,被告纯江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于同年6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8月付清原告工程款18.2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纯江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将相合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将相合公司与被告纯江公司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息烽县西山镇养殖基地的沼气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工期为120日,自甲方(第三人)支付首付款且甲方提供地质报告之日至工程调试合格之日止。工程总投资额为1372035.29元,甲方在乙方(被告)进入施工工地3日内,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额12%即164644元,工程竣工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国家专项建设资金后3日内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合同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3%,即41161.05元),一次性向乙方结清工程款项。2013年8月1日,纯江公司与原告朱显明签订《施工协议》,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包干计价方式,即全部工程包干价为18万元,如有新增工程,双方另行协商,不包含在本协议范围内。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甲方(被告)在收到农业局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原告)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2月完成施工。经本院向息烽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县农业局)调查得知,2013年12月30日,息烽县审计、发改、农业、财政等相关部门对被告纯江公司所施工的上述项目进行了工程性验收,并经整改调试后,于2014年8月正式投入正常使用,贵阳市农委于2015年4月对该工程进行了市级验收。经息烽县审计局进行审计,认定工程完成情况造价为1262179.38元,现应支未支工程款为562179.38元,在准备支付工程尾款时,因施工合同签订人周伟告知县农业局被告纯江公司账户被冻结,要求将款项支付其个人名下,因不符合财务制度,县农业局未予支付,后**一直未按要求开具工程发票进行结算,故工程尾款至今未付。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付清原告工程款18.2万元。因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显明与被告纯江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纯江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合同价款,除原告施工部分外,被告施工的整体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过验收,被告应得工程款已可在县农业局领取,其因自身原因未及时领取工程款,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8万元,原告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确定工程款为18.2万,但该协议未加盖纯江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伟系纯江公司的代理人,故原告应得工程款项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被告纯江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显明工程款18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欠付利息,双方对此虽未有明确约定,但本案所涉工程完工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正常使用时即2014年8月1日起算,以欠付工程款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纯江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显明工程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显明工程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公告费660元,合计5094元,由被告江苏省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