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古宸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南通永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南通永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南湖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永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永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苏1084民初7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理由如下: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裁定以“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为由确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该工程的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显然,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是显而易见的。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尚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法院非要按被上诉人的意见,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那么,也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依法确定本案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在立案阶段未经实体审理即作实体认定的问题,经查,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职权认定案由,不存在未经实体审理现行作出实体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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