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古宸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724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妹,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南湖巷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古宸公司赔偿***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59074元;2.古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到古宸公司承包施工的严复故居及墓修复工程工地工作,从事泥水工操作岗位。2019年7月8日17时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先后到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腰椎椎管狭窄(轻度)”。治疗结束后,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以闽正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评定***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3.评定***L1椎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现将***摔伤致残事件给***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0×42121×20%=168484元;误工费:300元/天×150天=45000元;住院护理费:260元/天×11天=286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75-11)天=7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9074元。***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古宸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古宸公司已经承担,但***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59074元亦应由古宸公司承担。为此,根据相关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古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因古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照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古宸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因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支出鉴定费2600元;

4.《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发票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因伤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5.《村委证明》、《居住证》,可以证明***长年在福州居住务工。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7日,***到古宸公司承包施工的严复故居和墓修复工程工地工作,从事泥水工操作岗位。2019年7月8日17时许,***在拆除围墙过程中不慎摔伤,先后被送往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L1压缩性骨折)。2019年10月21日,***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2019年10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闽正方圆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评定***L1椎体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体现,***受古宸公司的雇请在古宸公司承包施工的严复故居和墓修复工程工地工作,双方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作为雇主的古宸公司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古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对于拆除围墙工作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自身的损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古宸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原告住院11日,按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宜按30元/日×75天为225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根据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2121元/年×20年×20%=16848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00元/日的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公布的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认定,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3622.2元(81814元/年÷365天×150天=33622.2元);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6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75日,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540元[260元/天×11天×=2860元(出院前),120元/天×(75-11)天=7680(出院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就诊来回实际已经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定为100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已经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68484元、误工费33622.2元、护理费1054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5546.2元,古宸公司承担40%为90218.48元。至于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宜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古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218.4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佳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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