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古宸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宇,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南湖巷6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皖1602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不能仅凭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二、原审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方。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结算材料,甲方予以审核结算。双方在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表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辩称没有竣工验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建筑工程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清单中本期工程结算总额828366.5元,本次合同付款比例为1,应付金额828366.5元,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同意按照结算清单的数额进行结算工程款。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3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古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薛阁塔及观音山汉墓保护利用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75万元,工期要求为按业主要求工期2016年7月15日完工,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三十日内,乙方提交结算材料,甲方予以审核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按业主工程施工计量认证后的拨款额70%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到总工程款的90%;审计结算后付至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月,从综合验收合格起算,质保期到10天内一次性付完。该协议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在甲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署《建筑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工程结算总额828366.5元,该清单中制表人和施工员处有施磊签名,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名,并加盖了项目印章。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书,该协议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双方均认可**系挂靠在被告古宸公司名下,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828366.5元,该结算清单表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也表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认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98366.5元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原告未完成施工。被告**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13日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宸公司同意**挂靠其公司承包该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书及结算单中也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古宸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其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366.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83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减半收取2133.5元,由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案涉分包协议书虽无效,结算条款可参照适用。**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书》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由***提交结算资料,**予以审核结算。2020年1月13日,**向***出具了建筑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即为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故**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翠香

审判员  沙启峰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李遨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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