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古宸建设有限公司

***与支祖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55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祖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支祖生、***、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宸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9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被告支祖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被告古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3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古宸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亳州薛阁及观音山汉墓保护工程油漆工作分包给***,***又把油漆工作转包给被告支祖生,被告支祖生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的油漆工作,原告每日从支祖生处按每天220元领取工钱。2016年9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9天,花费高额医疗费用。2018年2月9日,原告因术后后遗症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损害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支祖生之间已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被告支祖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宸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支祖生,应当与被告支祖生承担连带责任。

支祖生辩称:1.古宸建设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在***住院治疗期间,古宸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修楠主动召集各方对***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公司承担5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人为带工者,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同意和***各承担10%的责任,各方签字确认。综上,本人仅仅是带工干活,而古宸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分包方,二者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古宸建设公司将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塔及观音山汉墓保护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格证的本人是非法的,所以本人也只能作为古宸建设公司的一名员工,而本人所用的建筑工人,只要是参加古宸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建设的,也就确立了与古宸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也是本人召用的建筑工人支祖生下属的一名建筑工人,所以***也就与古宸建设公司在2016年9月6日起已经确立了劳动关系,故而***的工伤事故与本人无关。原告***是在2016年9月27日摔伤的,本人在2016年9月16日就被公司赶走了,所以,***的摔伤跟本人无任何关系。此事有支祖生作证,因为支祖生在本人被赶走后(***摔伤前)已经从古宸建设公司领取过工资,这就证明了支祖生与古宸建设公司在此时已经直接产生了劳动关系,此事与本人无任何关系。

古宸建设公司辩称:1.古宸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受支祖生雇佣,为支祖生提供劳务的,原告与支祖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古宸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古宸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亦不应就原告受伤事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自认以及客观事实均能反映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并且是受支祖生雇佣,为支祖生提供劳务,古宸建设公司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其对原告损害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此次受伤也是因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在不考虑本案责任承担的前提下,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质证时说明。原告依据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身份证、户口本、亳劳人仲案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2017)皖1602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16民终747号民事裁定书、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古宸建设公司所举营业执照、借条,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条原告认可其中的10.6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古宸建设公司将其承揽的亳州薛阁及观音山汉墓保护工程油漆工作分包给***,***又把油漆工作转包给被告支祖生,被告支祖生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该工程的油漆工作。2016年9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伤后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09天。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及为鉴定伤残支付检查费133339.26元,另支付调阅复印病历费59元,合计133398.26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8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7.44元。被告古宸建设公司、支祖生共计向原告支付10.6万元。

2018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皖龙鑫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致T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4月3日,原告通过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皖东升司鉴(2018)临鉴字08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摔伤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脑叶切除术后评定为Ⅸ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通过龙鑫司法鉴定所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皖高(2019)精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

另查明,原告***曾申请至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古宸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亳劳人仲裁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古宸建设公司自2016年9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古宸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皖1602民初4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古宸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者向接受者提供劳务活动,接受者向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受伤前已经退出该工程的建设,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支祖生找去干活,故应系受雇于被告支祖生,被告支祖生辩称,其系被告古宸建设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支祖生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支祖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古宸建设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也否认雇佣了原告,但该工程系其承包,应对事发工地安全生产负责,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支祖生施工,其作为承包方,其公司明知被告支祖生未有用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与被告一道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支祖生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系雨天,没有及时向被告提出,对其自身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由被告支祖生、古宸建设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的80%。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包括因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复印病历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且被告不持异议,但金额为227.5元和金额为2852.53元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公章,故该费用共计为13379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18天,故该费用为21800元(218天×100元/天);3、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中鉴定意见书分别为300天和180天,本院按照300天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6004元(300天×86.68元/天);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建议为90天,故该费用为2700元(9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有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该费用为215152元(31640天/年×20年×34%);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252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鉴定费2520元;7、护理费,原告两次鉴定护理期分别为90日、210日,原告住院218天,现原告要求按照210天计算,故该费用为27904.8元(210天×132.88元/天);8、交通费,原告住院218天,故该费用为6540元(218天×30元/天)。以上合计436415.42元。该费用由被告支祖生、古宸建设公司承担349132.34元,原告自行承担87283.08元。被告已支付的106000元,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祖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43132.34元(349132.34元-106000元);

二、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1645元,由被告江苏古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祖生负担4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哲

书记员汪昆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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