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3134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瑕,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星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南门大街多种经营局楼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谢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永,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会,该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武清,淮安区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仁胜,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溪路694号。
法定代表人:韩维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星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晔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运镇政府)、赵仁胜、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越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绿越公司和赵仁胜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瑕、被告星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漕运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会和骆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绿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0667.45元;2、误工费390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4、护理费900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471117.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93200元;8、康复训练4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7474元;10、交通费5000元;11、住宿费3000元;12、辅助器具费鉴定费2500元;13、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819832.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至被告处做工,工作为在工地所需的水泥搅拌车等车辆前往工地的路程中,为车辆清除车辆前行障碍,主要是车辆前行过程中遇到的低矮的电线、网线等线路,工资100元/天,由项目部结算,下班时间为6点。2017年9月29日,因水泥搅拌车来迟,需要加班,项目部工作人员便安排原告与范某加班,原告根据项目部工作安排,乘坐涉案工地车牌号为沪B×××××号的水泥搅拌车前往项目施工地,一路为车辆抬高低矮电线,帮助施工车辆通行。晚上19时29分许,天色已晚,施工车辆在行至时,车辆又遇到连续低矮电线,原告根据工作要求爬至搅拌车车顶抬高电线,结果因天色已晚,视线不好,且无相关工具作业,导致右手被搅拌楼夹住,右下肘受伤严重。届时原告上班计三天。2017年9月29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9月30日至11月15日,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清创、前臂截肢残端修整、桡神经修补术、皮肤撕脱回植右上肢残端扩创术、右上肢扩创植皮。2018年1月25日至2月7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前臂残端修整术。对被告***主张的垫付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2750元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叫车将原告送往无锡,金额不清楚。2018年3月19日,受原告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作出苏康[2018]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需配置普通适用型非常规肘离断假肢,价格为3000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2、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给付鉴定费2500元。2018年5月7日,受法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中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前臂毁损伤手术截除右肘关节以远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始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为90日。原告给付鉴定费3300元。涉案道路施工项目发包方为南闸镇人民政府,承包方为被告星晔公司,分包人为被告***。
被告星晔公司辩称,星晔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对原告提供药房销售费用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假肢费用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59天,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期限认可17年,伤残等级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应有三个子女。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辅助鉴定费用不认可,伤残鉴定费用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是临时喊去帮助搅拌车通行,用竹竿挑电线,是替搅拌车服务,受益人是搅拌车车主驾驶人。原告不顾危险,擅自爬到搅拌车上被夹伤,原告自身有过错。搅拌车驾驶员放任或指示原告到搅拌车上,导致原告受伤,搅拌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有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医疗费58953.72元、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67803.72元。原告受伤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承担。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星晔公司意见。
被告漕运镇政府辩称,漕运镇政府是工程发包方,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星晔公司,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仁胜辩称,我是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绿越公司,不清楚现在绿越公司的具体情况,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后来听驾驶员讲的,驾驶员是邢东。
被告绿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仁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绿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被告漕运镇政府系工程发包方,星晔公司系承包人,后又承包给***。被告无异议,被告漕运镇政府提供工程合同复印件。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现为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人民政府,漕运镇系南闸镇等多乡镇合并)与被告星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星晔公司承包淮安区南闸镇林南线、三南线提档升级工程HAQ-NZLN-SN标段路面、绿化和安全设施等工程的施工。被告星晔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后被告星晔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佣。
2.原告主张,2017年9月29日,原告根据项目部工作安排,乘坐涉案工地车牌号为沪B×××××号的水泥搅拌车前往项目施工地,一路为车辆抬高低矮电线,帮助施工车辆通行。晚上19时29分许,天色已晚,施工车辆在行至时,车辆又遇到连续低矮电线,原告根据工作要求爬至搅拌车车顶抬高电线,结果因天色已晚,视线不好,且无相关工具作业,导致右手被搅拌楼夹住,右下肘受伤。提供接处警记录登记簿、柏安功书面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文某、证人范某出庭证言(证人范某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一车上挑线的,证人在左边,原告在右边。当日晚上7点左右,天已经晚了,项目部叫我们拿竹竿戴皮手套挑线。我和原告都是做工的,原告工资是100元/天,单位付工钱给我们。单位没有叫我们上车挑线,但是不上车挑不到电线,晚上看不见够不着,驾驶员支持我们爬上车,车尾后一边一个梯子。原告出事时是左手拽着栏杆,右手拨电线,后来拨电线的手被搅拌车里的滚筒卷进去了)。
被告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证人范某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主张其从万石混凝土搅拌站购买混凝土,搅拌站提供车辆沪B×××××水泥搅拌车将混凝土送到建设工地,邢栋是搅拌车驾驶员,赵仁胜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绿越公司,***雇佣原告***等人在混凝土运输道路途中挑电线。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爬上搅拌车挑电线不是工作必然要求,原告不顾危险擅自爬到搅拌车上去被夹伤,车辆驾驶员指示或放任原告的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的异议有证人范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医疗费20667.45元,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58953.72元,提供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自费药房销售明细7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
被告星晔公司对销售明细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自费药房购买的弹力绷带、护理带、医用隐形抗菌膜等与原告治疗有关联,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星晔公司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79621.17元(20667.45元+58953.72元)。
4、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3200元[30000*(80-62)年/4+30000*8%*16]、康复训练费用4800元(30*60+30*100)、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2500元,提供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资质材料1份、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对鉴定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如果确有必要使用假肢应该以实际发生费用为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假肢价格为30000元/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初次安装假肢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2017年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77.5岁、鉴定时原告62周岁等情况,原告主张寿命按80周岁计算无依据,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8400元(假肢购买费用30000元/具*4具+假肢维修费30000元*8%*16年),康复训练费用4800元(住宿费30天*60元/天+陪护费30天*100元/天)、鉴定费2500元。
5.原告主张其常年跟随女婿刘金海生活在淮安区城镇,原告母亲范树兰需要扶养,主张残疾赔偿金471117.6元(18年*43622元/年*60%)、误工费39023元(59102/365*241)、被扶养人生活费57474元(19158*5*60%),提供证明(内容为我村九组村民***,该户土地已流转给淮安市白马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家中无地,是失地农民户。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柏庄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12月6日)、租房合同、产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范树兰,女,1933年3月16日出生)、学生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不认可,对其他结论无异议,对证明不认可,对户口簿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系我村九组村民,***长期居住生活在我村九组18号,该户土地部分已流转给淮安市白马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现有8.7亩土地自己种植。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柏庄村村民委员会,淮安市淮安区南闸镇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0日),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认可17年,且原告母亲应当有子女三人,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年满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单位南闸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明中土地面积不认可,现有土地是家门旁的小菜地。被告星晔公司、漕运镇政府对***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异议部分成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母亲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母亲有三子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受被告***雇佣挑电线,但其自己陈述是做一天工给一天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原告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始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19天、原告鉴定时为62周岁、原告母亲范树兰有三子女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206906.4元(18年*19158元/年*60%)、误工费11494.80元(19158元/365天*2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2元(15612*5*60%/3)。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提供票据若干,被告***主张垫付交通费5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原告住院治疗地点、距离、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和住宿5000元,被告垫付交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搅拌车运输过程中遇到的低矮电线进行挑高,帮助车辆通行,工程项目部指示原告等人拿竹竿戴皮手套挑线,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爬至车顶抬高电线,在拨电线时,原告拨电线的右手被搅拌车的滚筒卷进去造成受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作业防护措施,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爬上水泥搅拌车挑电线,未进行安全生产操作,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搅拌车驾驶员邢栋允许原告爬到车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赵仁胜作为搅拌车实际车主雇佣邢栋,邢栋的过错责任应由赵仁胜承担,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责任,赵仁胜承担15%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责任。被告星晔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资质,被告漕运镇政府与被告星晔公司签订合同有效,被告漕运镇政府不承担责任。被告星晔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星晔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仁胜挂靠绿越公司,故绿越公司应与赵仁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垫付费用折抵其赔偿款。
原告主张医疗费79621.17元,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该主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3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59天,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时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天*59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39023元(59102/365*241)、残疾赔偿金471117.6元(18年*43622元/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57474元(19158*5*60%),被告异议部分成立,结合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原告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219天、原告鉴定时为62周岁、原告母亲范树兰有三子女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206906.4元(18年*19158元/年*60%)、误工费11494.80元(19158元/365天*2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2元(15612*5*60%/3)。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3200元[30000*18年/4+30000*8%*16]、康复训练费用4800元(30*60+30*100)、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异议不成立,结合鉴定意见假肢价格为30000元/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8%、初次安装假肢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2017年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77.5岁、鉴定时原告62周岁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8400元(假肢购买费用30000元/具*4具+假肢维修费30000元*8%*16年),康复训练费用4800元(住宿费30天*60元/天+陪护费30天*100元/天)、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综合原告住院治疗地点、距离、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和住宿费5000元。被告主张垫付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垫付交通费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79621.1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206906.4元、误工费114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400元、康复训练费用4800元、交通和住宿费7000元,共计498484.37元,被告***赔偿70%即348939.06元,***垫付医疗费58953.72元、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4803.72元,折抵赔偿款后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84135.34元,被告星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仁胜赔偿15%即74772.66元,被告绿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284135.34元;
二、被告赵仁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74772.66元;
三、被告江苏星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7元(原告预交11998元,被告***预交1399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19197元,由原告***负担7125元,由被告***负担9556元,被告江苏星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仁胜负担2516元,被告上海绿越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仁胜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贾杨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