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486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见,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志敏,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晔公司)、第三人葛志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见,被告星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喜、冯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志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给葛志敏的工程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星晔公司将其承揽的连云港大浦开发区“中德(连云港)中小企业产业合作区标准厂房二期工程室内外道路、管网及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葛志敏施工。原告系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经被告方同意,由原告暂先借给葛志敏1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将原告借给葛志敏的10万元借款冲抵工程款项后,一直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星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不知道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葛志敏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星晔公司与第三人葛志敏签订《分项工程发包合同》,被告将中德(连云港)中小企业产业合作区标准厂房二期工程室外道路、管网及安装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葛志敏施工。
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葛志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特立此据”。
2017年6月5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本人***,系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中德(连云港)中小企业合作区标准厂房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员。2016年4月27日葛志敏出具借条所借的10万元人民币,系本人代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给葛志敏的工程款。特此证明”。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720号案件中,被告星晔公司庭审中将上述借款1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葛志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明,开庭笔录和(2017)苏07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原告借款10万元给第三人葛志敏,另案中被告知情并用该10万元与第三人葛志敏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10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葛志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7)
审 判 长  孙环亮
人民陪审员  吴寿永
人民陪审员  杨彩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郑 星
书 记 员  刘 凯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