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2民初3149号
原告:大庆通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音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通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昌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通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通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361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景观大道污水及压力排改造工程管道试压协议书》,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压力测试工作,按照约定打压6-7次,由于被告管线存在泄漏情况,不能坚持24小时不泄漏,不能完成全部测试工作,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工程也都进行了签证,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在签订管道试压协议后,原告开始进场试压,施工初期,原告尚能按约定进行试压,管道出现渗漏点,由被告负责维修后继续打水试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维修期超过两天,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天500元的停工待料及二次注水费用。以上的施工项目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工程量认证单,以便用于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如果维修期没有超过两天,则原告有义务进行反复试压,直至质量达标为止。但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此次施工难度较大,试压次数较多,导致原告的工程利润较小,便开始出现消极怠工的情况。有几次在被告完成漏点维修后,原告迟迟不能进场维修,导致工期拖延。甚至有一次,原告将设备运走去沈阳施工,被告为了等原告回来继续施工,停工达20多天。2、该工程截止至原告撤场时,根本没有完工。2018年7月23日,原告将大部分主要设备撤出施工现场,并明确表示不能再继续施工了。因剩余在场地内的部分设备没有撤出,为保证工期,被告向原告发了函,要求其尽快将剩余设备撤出,以便被告再另外寻找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而后,被告便自己购买设备,又雇佣相关人员完成了全部工程。对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以及被告另行购买设备,雇佣施工人员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鉴于以上两点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严重违约,施工质量奇差,又不止一次的拖延工期,而后在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又单方解除合同,擅自离场,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完成该工程,产生大量损失。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通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景观大道污水及压力排改造工程管道试压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1、双方是按合同施工,其工程价款为45000元;2、工程约定进行两次试压。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试压过程并非是两次,而是尽量一次完成,如果出现渗漏,需要二次或多次试压,且甲方没有在两日内抢修完毕,则应按每天500元支付给乙方停工待料及二次注水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景观大道污水及压力排改造工程管道试压停工报告原件五份,其中2018年6月15日停工报告甲方签字人为季磊和乔虹;2018年6月18日停工报告甲方签字人为季磊和乔虹;2018年6月20日停工报告甲方签字人为白永峰,替季磊和乔虹签字;2018年6月23日停工报告没有签字;2018年7月19日停工报告没有签字。证明:由于被告方管线不符合压力测试的条件,发生漏水使打压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方本着负责的态度已经多给被告打压5次,但仍旧不能完成全部管道的打压测试工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是由于被告方所提供的管线有施工质量问题,不能保持水压进行测试工作,原告撤出也是不得已,因为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长期将设备和人员滞留在被告的工地,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合同中约定每天支付500元,是显失公平的,是不够原告设备及人工费用的,该条是可以撤销的,原告撤出被告工地也是出于善意的减少被告的损失,被告管道渗漏严重,其修复期限是无法预知的。为了减少原、被告的损失,原告撤出设备及人员是合情合理的,没有任何过错。本合同元,之所以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的二次及多次注水费用为500元每天,是基于合同基础总造价45000元产生的,而并非原告停工待料的费用及二次或多次注水的实际支出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难度大,利润较小,便擅自撤离工地,单方解除合同,导致被告损失巨大,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共进行6次注水试压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系原告现场负责人员罗清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季磊的通话录音,证明工程漏水,同意原告撤出场地。被告质证根据播放的录音内容显示,不能体现出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8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的函及2018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函,证明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施工现场的试压水泵及发电机等主要设备拆除。为保证该工程的工期,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其将剩余设备全部撤走,被告再另行安排人员进行下步工作。原告也给被告回函表示认可。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通过双方公司的致函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承认自己管线漏水并反复试压,也同意原告撤出,自行施工,这都是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不存在原告方对合同的违约及赔偿问题。2、除合同约定的45000元外,原告又实际进行了多次注水试压工作,也产生了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购买试压设备发票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总金额2780元,证明原告撤场后,被告为继续完成该工程自行购买了试压设备。原告质证,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管线是不合格的,其购买简易压力设备是为了查找漏点维修用的,是其自己恢复管线所必要的,和原告无关。试想2000多元的设备就能完成管道压力测试,被告方就无需委托原告方进行压力测试,自行低成本即可完成该项工作,被告所购买的设备只是一些简单的打压设备,根本完成不了压力测试的数据采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购买柴油票据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共计5140元,证明原告撤场后,被告自行购买设备组织人员进行试压所花去的油料费用。原告质证该笔费用是被告为了修复管道不合格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大庆通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景观大道污水及压力排改造工程管道试压协议书》,乙方为甲方进行景观大道污水及压力排改造工程管道试压服务,合作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工程总造价为45000元。试压方式采用清水分段试压,共计3500M。乙方负责试压并稳压24小时,稳压可由甲方及监理监督,稳压时间不超过24小时。乙方在施工中如发现污排管道有漏点,乙方不负责维修,甲方应在2日内抢修恢复完毕,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停工待料的费用。如甲方在2日对渗漏管线抢修未完成,甲方需按每天500元计算支付给乙方停工待料的费用及二次注水费用。在合作期间,乙方必须保证污排管线试压质量达到要求及标准,如不达标,乙方重新试压,产生费用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万元,原告即于2018年6月14日上午组织人力设备对景观大道污水及压力排改造工程的管道进行注水,至6月15日上午,发现所施工的管线漏水,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6月17日下午,原告对管道进行二次注水,至6月18日零点,发现管线又出现渗漏点。在被告对管线进行维修后,原告于6月20日下午进行三次注水,至6月20日晚7点,发现所施工管线第三次出现渗漏。此后,因管线渗漏问题未解决,原告又陆续注水试压三次,均未成功。原、被告双方对于管线维修注水次数及工程款项的结算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撤离工地。原告撤离后,被告自行组织人力、购买设备进行了后续的管道试压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6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景观大道污水及压力排改造工程管道试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1万元定金后即组织人力设备进行注水试压,在被告管线多次多处渗漏的情况下,连续进行了六次注水试压,已超额完成双方协议书中规定的工程量。双方之所以终止协议的履行,根本原因在于协议签订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协议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即被告的试压管线多次多点渗漏,导致多次注水试压仍无法成功,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亦未达成一致,如继续履行协议对于原告一方明显不公平。双方终止协议的履行并不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各自利益。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价款35000元,并按每天5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停工待料的费用共计8000元(2018年6月17日至6月23日计7天,7×500=3500元;2018年7月11日至7月19日计9天,9×500=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燃油费用、人工费用、设备租赁费用等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通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及停工待料损失8000元,合计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通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大庆通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大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昌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