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风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风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南京驭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风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外街111号16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巧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驭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迎山村246号。
法定代表人:叶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风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声公司)、***、朱巧燕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驭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6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风声公司、***、朱巧燕申请再审称:1.驭冶公司提交的风声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告知函》系伪造,不是风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风声公司与驭冶公司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书》,双方系合作关系,共同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六合区新程线XC-A1标碎石混合料水稳项目及247省道改扩建工程(六合-金牛湖)提供水泥稳定碎石,双方一直在履行该合作协议,并未解除。一审中风声公司申请对《告知函》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测谎,以确定《告知函》的真伪。2.一、二审法院采信2014年6月13日风声公司与驭冶公司的结账清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即使双方解除合同,也应当对双方的合作账务进行清算。该结账清单只是证明驭冶公司为双方的合作工程提供了多少材料,不能说明风声公司欠驭冶公司多少款。而且根据双方的结账清单,驭冶公司提供的材料的价款均为成本价,驭冶公司不赚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驭冶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风声公司发出《告知函》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此后双方即为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风声公司、***、朱巧燕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风声公司与驭冶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共同合作协议书》表明,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但2014年5月20日风声公司向驭冶公司发出了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告知函》,驭冶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风声公司主张《告知函》系驭冶公司伪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形成的结账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欠叶万兵(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民币1720476元”内容,能够证明风声公司认可经双方结账下欠驭冶公司材料款,并非风声公司所称的仅仅是认可驭冶公司为合作工程提供了多少材料。该事实与风声公司发出《告知函》解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风声公司将驭冶公司提供的材料款视为对其欠款,能够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将双方结账清单作为双方的结账依据,并无不当。至于风声公司所提的根据结账清单中载明的材料价款均为成本价,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风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风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巧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建红
审判员  潘 宾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