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81号
原告无锡市联合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联合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被告已全部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联合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8.50元,由原告无锡市联合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乐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