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8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自流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承揽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福缘康居”项目(一期工程)1-7号房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中的“3#、4#房及小区管网电气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分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结算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9月20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13日,经业主与被告确认,原告分包的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460,489.93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60,489.9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489.93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欠款金额应为1,047,337.00元,双方约定应由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因此,应起诉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福缘康居”项目(一期工程)1-7号房,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装饰、水电安装和部分室外工程。2009年3月25日,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中的“3#、4#房及小区管网电气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结算以04清单办理结算,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付款方法为以建设单位的付款标准执行。按每一次付款比例由被告出具委托书,从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0年9月2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13日,原告分包的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460,489.93元。2010年12月,被告出具委托,委托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原告已经收取。诉讼中双方确认应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各项规费、施工费、税金等费用并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上述300.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7337.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就被告承建的“福缘康居”项目(一期工程)1-7号房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经通过现金支付和以房抵款的方式并于2014年5月4日在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确定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
还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达成执行的抵款协议。双方工程款等已经清结。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委托书及收款凭证、福缘康居一期工程抵款合同、四川省自贡市中经人民法院(2013)自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抵款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方法为以建设单位的付款标准执行。按每一次付款比例由被告出具委托书,从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被告在2010年12月出具委托要求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300,000.00元后,未再出具委托,现自贡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福水泥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并完清工程款,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因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就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规费、施工费、税金等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47,337.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337.00元;
二、驳回原告自贡通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4.41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244.41元,由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巨良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