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祁东与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琪,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亮,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优谷商务园39-1029。

法定代表人:张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明亮,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雄。

上诉人***,上诉人祁东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兴正公司对祁东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兴正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明知承包人祁东没有承包资质情况下,仍然分包给祁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

祁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其与***之间应当按照案涉工程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无锡滨湖金茂XDG-2017-50地块总承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确定的单价进行核算。因***采取多次带人围堵、打砸项目售楼处等胁迫手段,使其处于危困状态之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应当被撤销。结算单的总价190多万元,远超过总包方所确定的***泥工班组结算总价1053729元。按照其与***的结算金额,其不仅无法就相应工程量部分获得利润,还要承担很大一部分亏损,这样的结算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二、退一步讲,***也未按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完工,其不应支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单的最终总金额为1964341.04元,工程量包括1、2、4、7、10、11、14、地下室及地库等。结算时,上述工程量尚有部分遗留未全部完工,但其因受到***的胁迫而同意将全部工程量(包含遗留未完工部分)一并结算。但***在结算后不久的2019年11月底即退场。其为按期完工,经与总包方协商后,由总包方到现场共同对***遗留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将遗留工程量交由案外人戴某继续施工,其为此支付戴某工程费用263713.16元。期间,其在结算后已陆续支付***175万元,尚余264341.04元未付,该部分未付款项即为***未完成工程量,***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三、***一审主张的86万元窝工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后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祁东、兴正公司辩称:兴正公司与祁东就工程款已结清,按照法律规定,无需对祁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祁东的上诉,***辩称:涉案工程是在其与祁东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之后进行了结算,不存在聚集工人围堵打砸情况,否则警方必然会进行处理;一审中祁东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的报警记录,法院也给其开具了相应的调查令,但其调查后并未向法院依法提供,说明不存在祁东所称的事实。结算单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17日、18日、22日与2020年1月21日,双方并非一次性结算,多次结算且时间跨度较长,如存在胁迫才签字,祁东不可能在第一次胁迫后又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所有除人名的签字,其他都是祁东手写,结算单也是祁东提供的,签署结算单后,祁东多次支付工程款,且最后几笔支付时其已经完工撤场,如存在未完工或超付工程款,不可能多次结算、多次支付,在明知未完工且已经撤场的情况下仍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祁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三局辩称,双方的上诉均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正公司和祁东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64341.04元,停工损失86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中建三局在未付兴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兴正公司作为分包人承建无锡市南泉金茂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祁东,祁东将上述工程中的样板房、1#、2#、4#、7#、10#、11#、14#及地下室、地库等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其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祁东个人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窝工期间给其产生巨额损失,祁东一直口头承诺予以补偿。其施工完成后,与祁东就工程量、工程款等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964341.04元。后祁东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祁东并未按照承诺付清全部款项。兴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建三局作为工程总包,应当在欠付兴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兴正公司一审辩称:1.其将工程分包给祁东,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欠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其与祁东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无证据证明工地现场出现停工,所以***主张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4.***与祁东的结算金额已经超过了其与中建三局的结算金额,***的行为属于恶意讨薪,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

祁东一审辩称:其不拖欠工程款,1.其在***的胁迫下对工程款进行超额结算,其已经超额支付60多万元。2.退一步讲,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结算后***遗留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索要的工程款为未完成工程量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遗留工程量已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3.涉案项目并不存在长期停工情况,***主张支付的停工损失费用缺乏依据。

中建三局一审辩称: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1月,中建三局与兴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无锡市滨湖区金茂XDG-2017-50地块工程劳务分包给兴正公司。当月,兴正公司与祁东签订分包协议,将前述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转包给祁东。后祁东将涉案工程的样板房、1、2、4、7、10、11、14及地下室及地库的泥工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量对账单四张,证明祁东分别在2019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与其就施工总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工程款总额为1964341.04元。

2.保证书一份,证明中建三局项目部向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保证涉案项目工人工资发放到位,不会拖欠。

兴正公司和祁东质证意见为,对账单是祁东在***胁迫下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账金额已经超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以及行业内的一般结算价格,结算金额显失公平,保证书与其无关。

中建三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同兴正公司和祁东;证据2的此份保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项目部不是合格的保证人主体,其中所述的工人工资其已发放完毕,***诉请的工程款是其个人利润,其方不承担责任。

兴正公司和祁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凭证,证明兴正公司从中建三局共收款29525031.21元。

2.付款凭证,证明兴正公司扣除税金以及合同约定费用后支付给祁东22073461元,兴正公司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3.***班组按合同单价结算明细,证明涉案项目总包方和分包方合同附件九中对泥工项目内容约定单价,原告班组工作量按照合同单价结算后总金额应为1053729元。

4.泥工班组付款凭证,证明祁东已经向***付款170万元。

5.混泥土班组遗留工程量确认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工程项目的总工朱鑫峰及项目生产经理王飞与第三方戴某就***遗留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该部分遗留工程量实际由戴某施工完成,并且祁东已经向戴某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的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暂定总价6000多万元,即便证据1真实,不能证明中建三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无论兴正公司是否将已收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祁东,不影响其依法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证据3无***确认,不是真实的结算价款,对证据4认可,2020年1月20日左右祁东还支付了40余万元的工程款,可以证明结算单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祁东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与***无关,***也不知晓。

中建三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委托付款函及付款明细表,证明其方在2020年7月1日要求兴正公司提供全部未付工人工资明细表,并进行了代付,明细表内无***的名字。

***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代付工人工资与其主张工程款没有关系。兴正公司和祁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从付款函可以看出***泥工班组已经全部结清,倒数第二页多余款项是由戴某班组进行后期施工,所以最后泥工尾款是结算给了戴某。

关于停工损失86万元,***陈述因为有前道工序拖延以及施工材料没有到位,工程本应4个月就能完工,实际施工是13个月,有9个月的窝工,86万元是其预估的窝工损失,其与祁东口头沟通,没有形成书面依据。祁东表示不存在停工,因为施工量很大,本来施工时间就长,系***自己要求退场。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祁东无施工资质,其承接工程后再将工程分包给***系违法分包,祁东与***达成的口头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单的效力认定。祁东辩称结算单系被胁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在签订结算单后也进行了相应付款,现付款金额已超过其认可的施工款金额,祁东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结算单上的金额1964341.04元予以认可,也即祁东尚欠***工程款264341.04元。关于祁东辩称***未完工及第三人施工部分,因结算单上已对***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祁东要求就戴某施工的金额在***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仅凭清单,无法认定戴某施工范围和***范围一致或有重叠,祁东也无证据证明***未按约完工,故对于祁东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主体,实际施工人向层层转包人或层层违法分包人主张给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能够证明已经付清工程价款的,其前手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均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兴正公司和中建三局均已举证证明按约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况,故兴正公司和中建三局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利率标准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停工损失86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祁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6434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祁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19元、保全费1870元计16789元,由***负担9682元,由祁东负担710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祁东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戴某陈述:其于2019年9月底到案涉工地,原本是做南区二期的活;2019年11月底,前期做混凝土的说不干了,项目部的袁经理安排其去做遗留的一些工作;有好几幢楼没封顶,其召集了15-16个人去做混凝土工程的劳务,项目部提供材料;完成后,祁东支付其约40余万元。

祁东另陈述:***来了7~8个人把其与王飞围在了王飞项目部办公室,***要求其必须当天将账结算完,戴某才能进来;其当时报警了,警察过来说这个事情自己协商好;***从早上把其围至晚上5-6点;中间没有殴打,没有用东西威胁其,在公司项目部没有砸东西,就是称当天必须把账结掉,否则别想走,讲话非常难听;已经有好几次用车停在了售楼部门口,赌掉了整个大门;还在几十个人售楼部打砸,具体砸了什么东西其不清楚,没有损失清单,其报警后,警察过来让其和平解决。

经质证,***认为,1.祁东陈述打砸现场与事实不符,现场其他班组是否有到售楼处反映情况,其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报警并非是因为讨要工资,并非因为结算问题。现场实际情况是祁东一直拖欠所有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很多班组有过讨要工资行为,包括向公安报警、向业主讨要说法、到劳动局及欠薪办请求政府出面解决,在此期间劳动局和欠薪办多次组织施工班组和祁东解决,确认了祁东拖欠工资的事实,欠薪办也要求限期支付,因此报警行为是其他班组向祁东索要工资,而非***。2.戴某与祁东、兴正公司有利害关系,因为安排戴某施工的是案外人,故戴某是否实际施工与本案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张兴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祁东对结算单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兴正公司与祁东均确认兴正公司已向祁东付清相应工程款,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兴正公司免除向***付款的义务。

关于结算单,有祁东的签字,形式真实。祁东主张受胁迫签订,意思表示瑕疵,经分析其主张的情形,1.关于带人围堵,但无人殴打祁东,没有使用工具进行恐吓,之后祁东亦报警,出警民警系要求双方和平解决而没有涉及胁迫、恐吓情形;2.关于打砸售楼处,祁东不清楚砸坏哪些物品,没有损失清单,即使视频中反映人多喧闹但并非打砸;3.祁东称报警当日,***要求其必须当日结账签字才能让戴某进场,与祁东所称因为***未完成结算单的扫尾工作才让戴某扫尾的经过不一致。据此,祁东所举证据,尚不能达到使本院充分相信存在胁迫的事实,更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另一方面,祁东共向***出具了4份结算单,最有一份为2020年1月21日,而根据祁东与证人戴某的陈述,戴某在2019年11月底***撤场后进场,则祁东在签最后一份结算单时,应当知道可以与***就未完工部分进行扣除,但其并没有扣除。综上,从现有证据分析,结算单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祁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祁东各负担26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