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184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优谷商务园39-10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58019608J。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12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兴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轨道交通项目5#6#车间所有施工项目中未结算的施工费用暂计757338元;2.判令被告三在未支付被告一、二轨道交通项目5#6#车间工程尾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轨道交通项目5#6#车间所有施工项目中未结算的施工费用暂计766225元。事实和理由:我通过朋友介绍与***联系案涉武进区今创轨道交通设备项目工程,***告诉我案涉工程是他承包的,他把整个工程分包给我。后,***复印了其和中建八三公司签订的合同给我,我们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字,我和***的合同条款参照中建八三公司的合同内容。当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就付款。2018年12月6日,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146955元,***仅向原告支付了1380730元,余款766225元至今未付。中建八三公司明知***和兴正公司非法转包该工程,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仅是兴正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兴正公司辩称,兴正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是事实,但双方已经就工程量部分进行过结算,未结算的工程量是签证单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中建八三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合同文件以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诉请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实际完成工程量。3.中建八三公司不欠付兴正公司工程款。中建八三公司已累计向兴正公司支付工程款555万元,达到结算金额565万元的98.23%,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依据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3年内付清,即于2022年6月14日后付清,付款期限尚未届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建八三公司与兴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中建八三公司、劳务分包人为兴正公司,工程名称为轨道交通装备项目5#车间、6#车间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范围:除砌体砌筑(包含二次结构砼浇筑、U型砖砌筑),墙体粉刷(含挂网格布或钢丝网),地坪,屋面,楼梯踏步等二次结构主要工作外,还包括二次结构零星工作。工期62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本合同价款4445644.251元,该总价款是按合同约定的实物量清单分包单价和约定完成是实物量计算的暂定合同总价款,不作为最终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依据(点工单价150元/工日)。资金支付比例为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30%的工程款,春节前累计付至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二次结构完工时,累计付至已完工程量80%工程款,整个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且结算经承包人审计部门审核完成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3年内付清。在该合同上,兴正公司**,***作为经办人签名。 2019年6月14日,轨道交通装备项目5#车间、6#车间施工总承包工程签署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9年12月,中建八三公司与兴正公司签署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载明:项目初审结算值5651831元,审核金额5650000元。***作为分包结算代表在表格上签名并加盖兴正公司公章。中建八三公司实际已向兴正公司支付555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8月9日,***将中建八三公司与兴正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后,在合同尾部由***和***签名。***另注明合同价另加50000元为垂直运输等。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合同项目之外的施工由***以分包单位兴正公司***的名义填写签证单,交由***送交中建八三公司审核,签证单最后均由中建八三公司的合约负责人签署工时确认意见。***确认***施工的签证单为38张。庭审时***认可兴正公司被中建八三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罚款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的工程内容系其施工。 2019年2月2日,***与***协商劳务工程结算事宜。***在1份5号厂房结算清单上书写内容,载明:砌体215100元,加气块57240元,外粉刷263540元,屋面地坪357126元,一层地坪341414.4元,内粉47797.5元,二层地坪23040元,模板接触面120000元,楼面地坪加厚8400元,打扫路面卫生3000元,合计1436657元+钢管46480(吨位计算和扣件),合计1483137元,已经发放工资1289617元,预结1483137*90%=1334923.3-1289617=45306元,签工单及打包好的钢管和扣件不在内(估计在1万元以内)。同日,***书写***1份,内容为:今***在***(***正)今创轨道车间工程款预结工作全部结束(签证单款明年结算),承诺以后不找中建八局任何部门去上访闹事(除办签证单找项目相关领导),如发生以上事情,***所有工程款放弃,年内***再付***10万元。后,***向***支付了该10万元。 还查明,原告在起诉时诉状后附录今创工地建设施工尾款对账清单,内容为楼顶地坪分格线98000元,楼顶钢丝网片用工16500元,滴水线条93600元,外粉刷分格线78600元,汽吊补助80000元,二楼地坪外打补助175658元,塞缝34000元,铺脚手架网片10000元,四面墙超厚粉刷7000元,1区6区门洞以及电梯口凿梁1500元,1-2层垃圾清理4000元,洞口变更2700元,电梯雨棚变更浇混凝土4000元,钢管签工10000元,窗口粉刷9660元,零碎签证单25000元,两面墙开裂修复3600元,楼顶女儿墙开裂修复及垃圾清理10000元,2018年余款93520元。合计757338元。 中建八三公司庭后提交说明确认兴正公司因5#车间天井粉刷进度滞后、刚防层浇筑质量差、地坪开裂,而对兴正公司分别罚款2000元、2000元及3000元,该款项已在与兴正公司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另对兴正公司庭审时提供的***施工的签证单,中建八三公司结算时以其公司项目合约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时为准,并依据合同16.1条款约定点工单价150元/工时结算,上述签证单共计397工时,签证价款为59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协议、签证单、证明、报价表、结算清单、***、罚款通知单、分包结算会签表、竣工验收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主体身份问题,中建八三公司将轨道交通装备项目5#车间、6#车间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工程分包予兴正公司,***又与***签订协议,约定由***施工案涉工程劳务。同时,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劳务工程部分内容。综上,***身份应系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承包人,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 其次,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系兴正公司的员工,其作为兴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应视为兴正公司与***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兴正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工程款,而中建八三公司作为案涉劳务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兴正公司员工,不应对***的劳务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最后,对于劳务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本院具体核定如下:1.增项项目有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由于***与***在***公司与中建八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点工单价150元/工日,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兴正公司对相应签证单工时单价有其他约定,基于中建八三公司明确其对于相应签证单结算兴正公司工程价款为59550元,故***与兴正公司间签证单工时价格以中建八三公司与兴正公司间确定的价格为依据较为合理,故***主张的签证单工程价金额应为59550元。2.汽吊补助。本院认为,***在其与***签订的合同上注明了另加汽吊费用50000元,其现主张***延误工期及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等原因将该汽吊补助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自行书写的预结清单上亦未注明上述扣款情况,故该部分费用兴正公司应予以支付。3.打包钢管扣件费用。本院认为,***在其书写的预结清单中注明预结时未计算打包钢管扣件费用,认可最多10000元,本院依据***庭审时的自认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0元。4.预结时结算剩余尾款金额。本案中,2019年2月2日,***书写预结清单时注明预结合同项目工程价款1483137元,已付款1289617元,后再付100000元,**93520元。现***主张其仅收到1380730元,**102407元。本院认为,结算清单及***书写的***依据***及***的陈述均于同日在派出所形成,***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起诉时所附对账清单记录的2018年余款亦为93520元,故本院确认预结**尾款金额为93520元。5.其余无签证单增项工程。由于该部分增项并未在案涉工程报价单分项名称内,亦没有相应签证单予以佐证,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增项工程经过发包方确认履行及相应价格存在计算方式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6.罚款费用。虽然***庭审时认可被罚款工程由其施工,但该罚款通知中建八三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已作出,***于2019年2月2日与***结算时却未提及该罚款内容,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就案涉3张罚款通知单的罚款内容存在具体罚款金额的约定,故该部分兴正公司承担的罚款不应由***承担。综上,经计算,兴正公司尚欠***劳务工程款金额为213070元。 对于中建八三公司的付款责任范围的确定,本院认为,中建八三公司与兴正公司已就案涉劳务分包工程予以审核结算,总价款为5650000元,中建八三公司已向兴正公司支付5550000元,**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作为保修金在竣工之日起3年内付清。由于现亦在竣工之日起的3年内,属于付款期限内,因此中建八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系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兴正公司应承担劳务工程款付款责任,劳务工程发包人中建八三公司在欠付兴正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213070元; 二、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责任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2元,由原告***负担4138元,被告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